郭利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5年9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06年9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4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2日16时许,孙XX(在逃)因对被害人李XX给其女友刘XX打电话不满,遂打电话找到被告人郭X及吴XX、韩XX、孙XX(均已判刑)、刘XX、张X(均在逃)等人,乘车来到宁江区百汇台球厅附近,遇见被害人李XX及其朋友被害人吴X。被告人郭X伙同孙XX等人随即下车分别持镐把、尖刀追撵并殴打二被害人,将被害人李XX的头部、臂部打伤,将被害人吴X的腿部刺伤。而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头部枕骨骨折所受外伤,属轻伤;被害人吴X腿部所受外伤,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郭X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X家属主动向本院提存赔偿被害人李XX、吴X的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0 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郭X供述:2005年秋天,我和孙XX、孙XX、刘XX、吴XX、韩XX、张X在江北百汇台球厅门前跟别人打起来了。当天我和孙XX见面后,我们来到二手机市场附近一个商店卖镐把的摊位,孙XX让我拿两个镐把先出来,打了一台出租车,孙XX给了我一个镐把让我拿着,来到三百货附近,我们就上了一台灰色的车,开车的是张X,车内还坐着吴XX,车开到百汇台球厅停下了,孙XX指着一个挺瘦的穿白上衣的男子说就是他,我们三个来到台球室内,拿镐把就打穿白衣服的男子。我杵了那人一下,又往腿上打了一下,孙XX、吴XX打哪我没记清,打完我们出台球厅时,我被110警察给抓住了,孙XX跑了,另外几个我没看见。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XX陈述:我不认识孙XX。9月2日下午2点多钟,刘XX给我打电话说:如果孙XX给你打电话,你别接。之后就挂了。不长时间孙XX就给我打电话,我接了。他问我在哪,我说在消防队。孙XX告诉我别走,一会咱俩对一下。我说那就对吧。他就把电话挂了,我当时和吴X在一起,吴X到海城娱乐城玩游戏去了,我就来到百汇台球厅,我刚坐在椅子上,就看见进来一个穿白半袖个挺高的男子,手里拿着棒子,我就站了起来,这人拿棒子就打在我左胳膊上了,之后又进来四、五个人,都拿着棒子,不知道是谁一棒子打在我后脑勺了,我就啥也不知道了。

2、被害人吴X陈述:当时,我和李XX在网吧上网,他接了一个电话,我听到一个人问他在哪,他说在三百货消防队。他对我说孙XX要揍他。我俩刚要分手,后面就上来六、七个人,手里拿着镐把和杀猪刀就奔我们来了。李XX就跑进百汇桌球城,有四、五个人跟着就进去了。有两个人拿镐把和杀猪刀就奔我来了,拎刀的那个人上来抓住我头发给了我一拳,拎镐把的把我摁倒给了我三、四镐把。之后拿刀那人夹着我脑袋到了百汇桌球城门口,从里面出来穿迷彩服的人拎了一把镐把,上来给我两镐把,夹我脑袋那人说要把我拉走并说要扎死我。一刀扎进我右腿的小腿肚上,拽刀时又往出挑了一下。这时110的警车来了,这帮人就都跑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吴XX证言证实:孙XX指着道北一个人,还指道南一个人说他俩,我们分别拿镐把下车了,我追道北那人,那人进到百汇台球室,我、郭X、孙XX、韩XX进屋打那人,我用镐把打那人左胳膊上了,他们三也用镐把打那人。我、郭立往出跑时,被警察抓住了。我们共有两把刀,在车里时,孙XX拿一把,孙XX拿一把,但下车时,孙XX没拿刀,是拿镐把下车的,孙XX拿没拿刀我没注意,他是在我下车后才下车的。孙XX说要把道南那人拉走。

2、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孙XX指着道北一个人,还指着道南一个人说他俩。我们拿镐把下车,我和刘XX、张X奔道南那人去了,其他人奔道北那人去了。我拿镐把打了道南的男子几镐把,刘XX拿刀扎的那人一刀。不一会警车来了,我们就跑了。当时孙XX、吴XX、郭X、刘XX、张X、韩XX都参与打仗了。

3、证人韩XX证言证实:孙XX指着道边的两个人说就他俩,这两个人就跑了,其中一个人跑进百汇桌球城内,我和吴XX、郭X、孙XX就追进桌球城内,我跑的慢,他们三人就先进屋了,等我进去时那人已经被打倒了,我过去用脚踹了那个人屁股两脚,我们几个人就出来了,看见道对面孙XX正夹着另一个人的脑袋,我们四人刚走过去,就看见110的警车来了,我们就跑了。

4、证人石大全证言证实: 今天下午我去消防队胡同一卖店买烟,回来时碰到吴X,我问他干啥去,他说你快走,你快走。这时从他身后上来两个小子,有二十岁,一个拎镐把,一个拎一把杀猪刀。拎刀那个上来抓住吴X的头发打吴X脸一拳,拎镐把的指着我说你赶紧走。我就回到海城游戏厅门洞子里看,那两个人把吴X摁倒在地上打。有四、五个人拎镐把进了百汇桌球城,之后110的警车来了,那帮人就往消防队对过的胡同跑。

5、证人刘XX证言证实:我以前和李XX处过对象,后来不和他处了。我和孙XX正在处对象。打仗那天下午,孙XX翻看我的手机,发现了李XX的手机号,就问我咋还和李XX联系呢,我说李XX就偶尔给我打个电话。后来我就和孙XX吵了起来,吵完我就走了。我就给李XX打电话告诉他以后不要给我打电话,因为这事我和孙XX都吵架了。李XX在电话里就把孙XX给骂了。下午4点多钟,我给孙XX打电话问他在哪呢,他说和李XX打仗了,说完就把电话挂了。事后我听孙XX说李XX打电话晃他了,孙XX给他回了电话,就吵起来了。

四、书证

1、户籍及现实证明证实,被告人郭X的基本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2、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4月15日,宁江一分局新区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前郭县9号会馆商务酒店内将被告人郭X抓获。

3、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李XX、吴X暂未找到。

4、住院病案证实:吴X入院诊断右小腿刀刺伤;李XX入院诊断头外伤,左上臂外伤。

5、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郭X的同案吴XX、韩XX、孙XX因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08年6月26日、2009年7月28日、2009年12月1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6、提存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郭X家属主动向本院提存赔偿被害人李XX、吴X的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0 000元整。

五、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 被害人吴X、李XX所受外伤均构成轻伤。

综上证据,被告人郭X对其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殴斗,致伤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起因、所持凶器、侵害被害人的部位等事实情节,与二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医院病案和诊断证明证实了二被害人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做出的被害人李XX、吴X被致伤的部位及伤情均为轻伤的鉴定结论,与被告人郭X供述其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二被害人等事实情节相符合;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郭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郭X的出生时间,可以确定被告人郭X作案时系成年人。据此,被告人郭X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殴斗,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郭X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能够积极向本院提存款项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郭X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X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的实际,对被告人郭X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郭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平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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