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4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22时许,在宁江区滨江嘉园小区D区和E区之间的公路上,被告人潘X见其妻子在商XX的车上,便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驾车将商XX驾驶的吉J2D296宝来轿车别停,下车打了被害人商XX两拳。随后,被告人潘X又持铁棒将被害人商XX驾驶的吉J2D296宝来轿车的车玻璃、车身、仪表盘砸坏,车辆被损毁价值折合人民币8 205元。被告人潘X在砸车后,又持刀去追砍被害人商XX,后因没追上而返回。
案发后,被告人潘X赔偿了被害人商XX人民币30 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潘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潘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潘X供述:2014年4月27日晚上22点左右,我和同学吃完饭回到家楼下,一个邻居告诉我我爱人徐X刚刚被人接走,我就给徐X打电话,徐X说自己和同学出去溜达了。我开车出去找她,在小区门口我看见一台银灰色的宝来往小区里走,我怀疑徐X就在车上,我就追上去,在滨江嘉园D、E区中间的道上我将这台轿车别住,商XX和徐X从车上下来,我就和商XX吵起来了,我用拳头打了商XX两下,商XX就跑了。我用我自己的一根铁制方管将商XX车的前挡风玻璃、副驾驶车门玻璃、右后侧车门玻璃砸碎、车灯、仪表盘砸碎,后来岗楼的警察把铁管抢下来了。我又从我车里拿了一把刀,砍车的风挡玻璃的檐子,然后奔商XX过去了,商XX就跑了,然后我就把刀放回到车内。第二天我把刀扔江去了。我打商XX和砸商XX的车的原因是我看见我媳妇在商XX的车上,怀疑和商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拿刀去追商XX的目的是想打他,但他跑了,我就回来了,当时我打我媳妇两下。
二、被害人商XX陈述:2014年4月27日晚上21时40分左右,我接到徐X电话和我说心情不好,咱俩溜达溜达。之后我就开车(吉J2D296)到徐X家(三百栋E56号楼)楼下接的徐X。之后我开车拉着徐X在纳人汉广场溜达了一会,在溜达的时候徐X接到了一个电话后说马上就回家,然后我开车就送徐X回家。我开车到徐X家楼下时,我看见我车后面有一辆轿车(徐X的爱人潘X开的车)一直跟着我,我问徐X是不是她的,徐X说是你别停在这了。之后我就继续开车,后面的那辆轿车就在我后面跟着我,这辆车把我别停在了三百栋E区4号楼与5号楼之间的水泥路边,司机潘X就下车走到了我跟前,我当时也下车了,我下车后潘X就开始打我,用拳头打的我,打了我两下之后我就跑了,潘X就回到了自己的车后备箱拿出了一根四方的一米长的铁管,开始砸我的轿车,我当时跑到了E区保安室报警了,报完警后我出来看见潘X奔我这边方向跑过来了,保安室的保安告诉我赶紧跑,追你的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之后我就跑到了三百栋E1号楼附近,这时我看见警察来了我就回去了。2014年4月28日我与潘X就他砸坏我驾驶的车(吉J2D296)的事己达成协议,由潘X赔偿我30 000元人民币做为一切费用,而且我也原谅潘X在一时冲动下的行为,我不追究潘X的民事责任,同时请求公安机关对潘X的刑事责任从轻处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徐X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晚上我老公潘X和同学一起喝酒去了,我晚上8点下班回到家,感觉没啥意思,就在微信和商XX聊天,他提出来我家接我出去溜达一圈,我就给潘X打电话,潘X说他刚和同学喝完酒,要一起去唱歌,得等一会回来。我就联系商XX,让他来我家接我,不一会他就来了,我下楼上了他的车,他开车往小区外走,车刚开到小区正门,潘X把电话给我打过来了,问我干啥呢,我说在外面溜达呢,商XX说我送你回家吧,我回头看到潘X的车,我和商XX说你拉着我走一会吧,把潘X的车甩开我在回家。车没走多远,潘X开车将商XX的车别停了,这时我下车了,跟潘X说你能出去喝酒唱歌,我就不能和同学出去溜达会吗,然后潘X把我打了。我也不知道潘X在哪找到一根铁制方管,将商XX的车前挡风玻璃、副驾驶车门玻璃、右后侧车门玻璃砸碎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
2、证人唐XX证言证实:我现在宁江二分局巡特警大队工作。2014年4月27日晚22点30分左右我正在滨江嘉园D区治安岗亭执勤时我听到有一名男子敲门报警说有人砸他车,我与马诚就出去看了一下同时我们听到有什么东西被砸的声音哐、哐的响了两下,在我们出去后我看到一名男子在一辆己经被砸坏的宝来车旁站着,还有一名女子站在这名男子身旁,这名男子右手里拿着一根红色、方形铁管、大概1米左右长要打报警的男子但是没有打到,那名女子就上前去抢这名男子右手里的铁管。之后我就上去将这名男子右手里的铁管抢了下来,这名男子与那名女子就吵了起来,之后报警的那名男子就打话又报警了。我与马诚就一直拉着他们三人不让这三人打起来。这时原右手拿铁管的男子到一辆羚羊三箱轿车内的驾驶员位置拿出了一把刀(刀身宽3㎝左右、刀身长40㎝左右、刀把长方形10㎝左右长、刀外有一个皮套桔黄色的当时这名男子拿起刀就将套扔到了车里手里只拿着刀)追报警的男子想要砍他但是没有砍到,之后因为没有追到报警男子他就回头将刀放回了羚羊三箱轿车内。当时在场的有我、马诚、报警男子、还有一名女子和手里拿铁管的男子。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人受伤。
4、证人马X证言证实:证实被告人潘X拿刀追撵被害人商XX的过程与证人唐士伟证实内容一致。
四、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4月27日晚22时许,锦江派出所接110转警:报案人商XX称在滨江嘉园公路上,有人将其驾驶的宝来轿车砸坏。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因怀疑妻子徐X与商XX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将商XX的宝来轿车砸坏的被告人 潘X抓获,潘X对其砸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潘X的基本身份情况;因潘X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前郭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4、照片、吉J2D296宝来车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砸坏车辆照片,车的玻璃、车灯、仪表盘被砸坏。车辆所有人是商占明。
5、吉油汽贸车辆维修定损确认单证实:吉J2D296车维修费用共计5 403元。
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潘X处扣押金属方管一根。
7、收据一枚证实:2014年4月28日,商XX收到潘X修车损失赔款30 000元,不追究对方一切责任。
(五)鉴定意见
1、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吉J2D296宝来车损失鉴定价格8 205元。
综上证据,被告人潘X对其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与被害人商XX的陈述及证人徐X、唐士伟、马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经;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照片、吉J2D296宝来车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砸坏车辆的毁坏程度;收据一枚证实被告人潘X赔偿了被害人商XX人民币30 000元整,得到了被害人商XX的谅解;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8 205元。据此,被告人潘X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潘X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潘X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始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路 平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