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成刚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XX,男。曾因盗窃,于2004年5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包XX因欠李XX钱款一事与其发生争执,遂找到张XX(自然情况不清,在逃)窜至宁江区建设街靓仔美发店内,被告人包XX手持砖头殴打正在理发的被害人李XX,致其头部受伤,张XX又用拳脚殴打李XX,被害人李XX见状在逃回到其暂住的建设街凤园旅店过程中,在宁江区繁荣小区大门口又遭到被告人包XX及张XX和另两名男子(自然情况不清,在逃)等多人持刀扎、打,致使被害人李XX腿部锐器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头部、腿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包XX赔偿被害人李XX人民币7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包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包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包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包XX供述:我外号叫包二,2014年7月份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以前被黑龙江判刑过。2014年我和李XX在繁荣小区凤园旅店住宿时认识的,关系不错。我欠李XX200元钱,有一天李XX突然给我打电话骂我,我就生气了,我和张XX就去繁荣小区凤园旅店对面的理发店找他,在理发店屋里,我看见李XX正在剪头发,我拿砖头啥也没说就把他打了,张XX用脚踹了李XX腿部几脚,然后李XX跑了,理发店的人把我们撵出去了,张XX在理发店门前把李XX踹倒在地上打了,我拿砖头打的李XX,我不知道张XX用什么打的李XX。

庭审中供述持砖头打伤李XX的经过与侦查阶段供述一致,同时供述:凤园旅店和靓仔美发厅十几米远。当天记得和张XX打李XX了,是否叫人打,因喝酒喝多了,具体记不清了。

二、被害人李XX的陈述: 2014年3月28日下午2点多,我被外号叫包二(包XX)、张XX,还有不认识的几个人打了。第一次在繁荣小区靓仔美发店,第二次在繁荣小区凤园旅店外打的。因为包二欠我钱,那天我给包二打电话,我朝他要钱,包二不给我,我俩就在电话里吵了起来,大约2个小时后我去理发店剪头发,头刚要剪完,包二、张XX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到美发店,包二朝我脑袋打两砖头,等我站起来张XX上来用拳头打我脑袋,我就跑,他们就追我,张XX把我追上后,我俩又打起来,我用脚踹张XX没踹上,我用拳头打张XX肩膀一拳,张XX用拳头打我脑袋两下,我看后面人要追上了,我就报警了。派出所人要我先看病,我就出来往旅店走,刚到旅店门口,包二、张XX还有我不认识的男子就奔我来了,我不认识的男子没动手,包二还是拿着砖头,张XX还有两名不认识的男的手中都拿刀,他们四个上来打我,张XX拿刀把我左腿扎伤了,包二还是用砖头打我,我不认识的两个男的用刀打我脑袋,我就跑去医院了。我脑袋出血是包二和两个不认识的人打的,左腿的伤是张XX扎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我是靓仔美发店老板,那天我正在剪头发,突然进来两个男子啥也没说,其中一个人拿砖头照着我剪头发的人脑袋就打,我就不让他们打,给剪头发的人吓跑了,他们就追着出去打。

2、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我是宁江区繁荣街凤园旅店老板,2014年3月28日下午,李XX外号“刚子”被包二(包XX)和领来的几个人打了。下午2点多第一次在靓仔理发厅门前和我家凤园旅店门前打的,第二次是在我家旅店右侧门繁荣小区大门处。刚子和包二都在我家住宿,都是朋友关系。“包二”大名叫什么不知道。事发当天,刚子是因为吸毒的事情刚出来。刚子就在我家门前给包二打电话,他们俩因为刚子在拘留的时候包二没去看他,然后包二好像还欠刚子点钱,他俩就骂了起来,不一会刚子找我借20元钱去剪头发,大约2点左右包二领了一帮人,具体几个人我记不清了,进屋就把剪发的刚子打了,刚子就跑,不一会刚子回到我家旅店大门口时碰见包二,然后又被包二领的人打了。

四、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建设派出所在办理140328靓仔美发厅门前发生寻衅滋事案时,民警经工作得知,该案被告人“包二”大名叫包XX,因吸毒被市公安局拘留十五日,建设所民警于2014年7月25日将包XX转入刑事拘留。

2、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包XX的基本身份情况。

3、松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包XX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自2014年7月10日至7月26日)。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包XX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该判决书中认定包XX前科劣迹情况为:2004年5月6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行政拘留15日。

5、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包XX,犯罪类别:一般刑事犯罪,逮捕日期,2009年6月29日,判决日期2009年12月31日,入监时间:2010年1月27日。于2012年8月24日减刑期满。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包XX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7 000元,被害人李XX不再追究被告人包XX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鉴定意见: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综上证据,被告人包XX对伙同他人无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二处轻微伤后果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打仗的起因及过程与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证人周XX、韩XX的证言基本一致;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包XX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包XX的基本身份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包XX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自2014年7月10日始至7月26日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包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包XX已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被告人包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XX伙同他人无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二处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包XX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包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包XX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故其起止刑期应自2014年7月25日开始计算。根据被告人包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路 平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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