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3日被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2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解回,2014年2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唐XX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唐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撤回民事告诉。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XX的妻子廖XX在宁江区蓝湾都汇工地,因使用木方一事与被害人李XX、唐XX发生口角,被害人李XX使用木方怼了廖XX腿部一下,被告人陈XX见状遂使用木方殴打被害人李XX的头部及唐XX的头部,同在现场的李XX等人(均在逃)见状,遂使用木方、钉锤对被害人李XX、唐XX二人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硬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其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其顶部、左枕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唐XX左枕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家属廖XX与被害人李XX、唐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廖XX给付被害人李XX、唐XX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李XX、唐XX对被告人陈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被告人陈XX的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陈XX供述:2013年6月下旬一天的下午,我领着工人在蓝湾都汇工地五楼干活,我媳妇廖XX(也叫瘳XX)负责用勾机吊木方给我们使用,李XX也领着木匠在工地干活,我们用的木方和李XX用的木方都在一起放着,当时瘳XX吊过来木方李XX就说他们也要用,他俩因为使用木方发生争吵,我过去劝他们不听,瘳XX骂李XX,李XX也骂瘳XX,还有李XX手下一个男的也过来骂我媳妇,李XX拿起木方怼瘳XX腿上一下子,把瘳XX怼倒在地,我非常生气,我拿起一根木方打李XX脑袋一下子,把木方打折了,李XX蹲下去了,我又拿剩下的半截木方打了跟李XX一起来的骂我媳妇瘳XX的另一个男的脑袋一下子,李X也上去打了李XX脑袋一下,李X拿的不是木方就是钉锤,没看清,之后就被周围的工人给拉开了,我和李X还有我媳妇瘳XX我们三个一起跑回老家了。当天就我和李X两个人参与打仗,李X是我手下的工人,是他自己上来打的,不是我让的。在打李XX时是我没说过往死里打或者其他话。打完后木方让我随手扔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XX的陈述:我是蓝湾都汇工地干木工活的一个领班,2013年6月23日那天四点钟左右,我和唐XX在工地五楼干活,干活期间我看见陈XX的老婆和陈XX手下的工人在拿我们吊到五楼的木方用,我就和陈XX老婆说这些木方是我们吊上来的,你先别用,等我们用完了你再用。我就过去拽陈XX老婆手里的木方,陈XX的老婆不松手,和我争抢,陈XX老婆还说这些木方他们非得用,我和陈XX的老婆在争抢的过程中木方触到了陈XX老婆的身体,木方也触到了我,我听见有人在我身后喊了一声:“给我往死里打。”听喊话人的声音好像是陈XX的声音,我听完这句话后有人不知用什么东西从我身后打了我脑袋一下,我转过头看见是陈XX用钉锤打的我脑袋,然后陈XX继续用钉锤打我,李X也拿钉锤打我脑袋,他们那边的工人有三四个人拿着木方打我,我被他们打晕倒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

2、被害人唐XX的证言陈述:我们都在工地干活,今天中午我姐夫李XX喊我去六楼把木料从楼梯上传下来,我到六楼后看见我姐夫和一个女的因为木料的事正在吵吵,我听见他们吵吵的事是因为木料归谁用的事。我就过去和那个女的说这些木料是我们吊上来的,你们的在那边,这些木料不是你们的,那个女的又和我吵吵起来了,还骂我和我姐夫,我也和那个女的骂起来了。这时候他们那边的工人就过来了,那个女的还指着我骂,当时跟前有个带班的人,劝我们不要吵,木料用就用点吧,我们还吵吵,他们那边的工人上来五、六个人拿着锤子、木方打我姐夫,有三、四个人把我拽住了,他们把我姐夫打倒了,还用木方接着打我姐夫,拽我的这几个人拿着钉锤和木方又把我打了,之后他们就走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 我雇佣的蓝湾都汇工地干活的人中我就知道一个陈XX,我材料中说的陈XX和李X就是公安机关给我出示的照片以及身份证信息中的陈XX和李XX。我当时没在现场我是后来听我雇的工人陈XX说是李XX和另一个人把陈XX的老婆打了,后来陈XX和李X把李XX和另外那个工人打了。他们是因为在楼上干活挣工地的木方发生了争执打的架。陈XX老婆和我讲她的腿受伤了,听工人说医院医生给陈XX老婆拍片了,腿骨受伤了,我到医院看见李XX和另外一个工人头部受伤了,流血了,医生正在给他们两个剃头做检查,和李XX一起的那个工人头脑清醒,李XX头脑不清醒。

2、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我是蓝湾都汇工地劳务队技术员,昨天下午5点左右钟,我在蓝湾都汇陪同监理验收钢筋和模板,李XX和另一个木工班组的女的吵吵起来了,因为李XX吊上来的木方被这女的木工班组使用了,我和周围的工人就劝阻,这时李XX手下的木工又上来和这女的吵吵起来了,李XX手下的木工就和这女的相互骂起来了,这女的就指着李XX的鼻子骂他,我没听清骂啥,李XX就拿个木头方子戳了这女的腿一下,陈XX领着工人就上来了,我看见陈XX拿木头方子就开始抡,是打的李XX还是后来的李XX手下的木工我没看清,这两个人都被打倒了脑袋都出血了,陈XX手下还有三、四个左右的工人动手打人,我都不知叫啥名,之后陈XX领人就走了。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我是蓝湾都会工地的木工。6月23日下午蓝湾都会工地打架的事情是我告诉陈召伦的,当时我在现场,我看见打架了。6月23日下午,陈XX媳妇廖XX在工地六楼的夹层整木方,这时候过来一个别的工队的工长,和廖XX说这些木方是他们先吊上楼的,应该他们先使,廖XX和那个男的就吵吵起来了,和廖XX吵吵的那个工长又找来一个男的让后来的这个男的把木方拿走,廖XX不让拿,廖XX就和后来的那个男的吵吵了,双方就骂起来了,先来的那个工长拿木方就捅了廖XX一下,这时陈XX就上来拿木方打先来的工长脑袋一下,把先来的工长打倒了,之后李X也拿木方上来打人,李X和陈XX就拿木方打先来的工长和后找来的那个男的,后来就被周围的工人拉开了。工地上除了陈XX和李X,没有其他人打这两个人,陈XX和李X拿木方打的。陈XX和李X没拿锤子打这两个男的,我只看见被打的他俩身上有血,具体哪被打伤了没看清。被打的这两个人还没还手没看清。当时现场还有挺多工人,都不知道叫啥名。

4、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我是北欧小镇工地的木匠,今天下午蓝湾都汇工地发生一起打仗案件我当时在现场了。今天下午5点左右,我们在五楼西边支模,另一伙木匠在东边支模,正干活时东边来一个女的到我们这边取支模用的木方,李XX不让,说木方是我们的,那个女的说木方是她们的,他俩就吵吵起来了,那个女的边骂边用手指着李XX,我过去劝说:“别因为一个木方吵吵。”唐XX也过来跟那个女的吵吵说木方是我们的,这时东边跑过来一个较瘦男的,手里拿着木方上去照李XX的脑袋打了一下,把李XX打倒了,我急忙过去拉仗,对那个较瘦男的说:“这么打能行吗?”我把那个男的推到一边,一回身看见唐华林在我身后也倒在地上了,我就打120。,急救车过来后我帮忙吧李XX抬到救护车上,几个工友搀着唐XX下楼上救护车,把他俩送到医院。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我到现场的时候看见两个男子受伤了,一个叫李XX是我们的二老板,另一个受伤的叫唐XX是在6楼夹层工作的工人,之后我就打“110”报警了。我没有看见李XX,唐XX是被谁打的我到现场的时候已经打完仗了,后来听别人说是被6楼夹层旁边铺模板的一个是带班的一个是干活的工人打的,打人的都是四川的,具体位置不知道。

6、证人曾XX的证言证实:我是蓝湾都会工地的木匠,当时打仗我在现场了。6月23日下午五点多钟,我在工地六楼安装模板,过来一个女的要木方,李XX说木方是自己的不给那个女的,这时候唐XX也来了说木方是我们的,李XX和那个女的拽着一根木方争抢,争抢的时候李XX用木方杵在了那个女的腿上了,这时候一个手拿对讲机的带班的工长拿起一个木方打在了李XX头上,那个工长打完李XX后说了一声上,又过来三、四个人,都拿着锤子也来打李XX,将李XX打倒,就在附近又过来一个人拿着木方开始打唐XX,打了两木方将唐XX打倒,木方就断了,一些工人将他们拉开,后来救护车来了把李XX和唐XX拉走了。

四、书证

1、户籍材料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X的基本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2、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23日6时25分许,我们在成都车站进站口处开展双缉工作,通过网上对比查获在逃犯罪嫌疑人陈XX,该员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上网缉捕。在逃人员编号为T2207025099992013070067.

3、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X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12日羁押在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4、情况说明证实:临江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4年2月12日10时在成都站前派出所将网上逃犯陈XX解回,于2014年2月13日21时30分到达临江派出所。

5、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李XX、唐XX的病情及治疗经过。

6、赔偿协议、收条、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陈XX家属廖XX与被害人李XX、唐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廖XX给付被害人李XX、唐XX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李XX、唐XX对被告人陈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被告人陈XX的民事告诉。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二份证实:2013年6月27日,经陈XX、孙XX辨认,均辨认出陈XX是在2013年6月23日蓝湾都汇工地参与打仗的人员。

六、鉴定意见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陈XX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硬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其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顶部2.0cm瘢痕、左枕部1.5cm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唐XX左枕部1.0cm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综上证据,被告人陈XX对伙同他人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致伤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起因、所持凶器、侵害被害人的部位等事实情节,与二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医院病案和诊断证明证实了二被害人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做出的被害人李XX被致伤的部位及伤情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二处轻微伤;被害人唐XX被致伤的部位及伤情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与被告人陈XX供述其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二被害人等事实情节相符合;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陈XX的出生时间,可以确定被告人陈XX作案时系成年人。据此,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二处轻微伤;一人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陈XX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XX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几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陈XX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的实际,对被告人陈XX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平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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