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张龙,郑野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卫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万明,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甲,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亮,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张某、张甲、王某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闫卫东、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林万明、被告人张甲、王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某日,被告人郑某在宁江区富江苑小区门前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笑二片硫酸吗啡缓释片,合计0.32克。

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郑某宁江区在富江苑小区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笑五片硫酸吗啡缓释片,合计0.8克。

2013年10月某日,吸毒人员付某欲从被告人郑某处购买硫酸吗啡缓释片一片,双方约定在宁江区民主小学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郑某将一片硫酸吗啡缓释片(合计0.16克)交给被告人张某并让其和付某交易,被告人张某将该硫酸吗啡缓释片销售给付某,得款人民币70元,被告人张某留下人民币30元,余款交给了被告人郑某。

2013年10月某日,吸毒人员付某欲从被告人郑某处购买硫酸吗啡缓释片三片,双方约定在宁江区富江苑小区门口交易。随后,被告人郑某将三片硫酸吗啡缓释片(合计0.48克)交给被告人张某并让其和付某交易,被告人张某将该硫酸吗啡缓释片销售给付某,得款人民币180元,被告人张某留下人民币30元,余款交给了被告人郑某。

2013年10月某日,一吸毒人员(姓名不详)欲从被告人郑某处购买硫酸吗啡缓释片四片,双方约定在宁江区富江苑小区门口交易。随后,被告人郑某将四片硫酸吗啡缓释片(合计0.64克)交给被告人张某并让其和该吸毒人员交易,被告人张某将该硫酸吗啡缓释片销售给该吸毒人员,得款人民币240元。

2013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从天津市购进硫酸吗啡缓释片430片欲出售,在从松原市客运站的客车上取货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硫酸吗啡缓释片430片,合计68.8克。经鉴定:从扣押郑某的硫酸吗啡缓释片中均检出吗啡成分。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甲在宁江区繁荣街卖给被告人王某亮五片硫酸吗啡缓释片,合计0.8克,得款人民币300元。

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亮在扶余市永平中学附近卖给吸毒人员王克强十片硫酸吗啡缓释片,合计1.6克,得款人民币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郑某、张某、张甲、王某亮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作案6起,合计71.2克(其中未遂68.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作案3起,合计1.2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亮、张甲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张某、张甲、王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郑某参与毒品犯罪未遂68.8克,请给予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孙XX,属有立功行为;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没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张某参与的三起贩毒是受被告人郑某的指使,应认定其为从犯;2、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认犯罪,应认定为坦白。

经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张某、张甲、王某亮的供述,证人孙某笑、张某芬、孙某、王某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张甲前案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王某亮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作案6起,合计71.2克(其中未遂68.8克),数量较大;被告人张某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作案3起,合计1.28克,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亮、张甲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四被告人的行为均以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孙某笑,属有立功行为,经查,虽然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郑某的配合下,将在郑某处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孙某笑抓获,但孙某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郑某有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张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的来源是被告人郑某所提供,买毒人员均由被告人郑某联系,销售毒品所得主要归被告人郑某所有,被告人张某只起到帮助送货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张某辩护人针对上述几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张某、张甲、王某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24 日始至2020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24 日始至2016年1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24 日始至2013年4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2月13 日始至2014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平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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