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于天津市海滨新区第一看守所,2014年3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解回并于当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XX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XX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撤回民事告诉。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X与朱XX(已判刑)到宁江区文化街七公江湖烤翅店内用餐,当晚23时许,朱XX先行离开回到自己家中,尔后被告人张X因是否结账一事与该饭店人员发生口角,被告人张X打电话找朱XX前来,朱XX持菜刀返回到该饭店后,持菜刀将该饭店内的大理石桌面(价值折合人民币407元)砍坏,并无故辱骂正在此用餐的张XX等人。后伙同被告人张X与张XX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X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张XX腹部、臂部等处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结肠脾曲破裂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左前臂瘢痕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家属毛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毛XX给付张XX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张XX对被告人张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被告人张X的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X供述: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8、9点钟,我和朱XX在“七公江湖烧烤”吃饭,朱XX喝多了我让他把单买了先回家,朱XX走后我也要走,老板说单没买呢,我就给朱XX打电话来证实一下。过了一会朱XX和他对象来了,朱XX拿把菜刀进屋问我咋地了,我问他单买没买,并让他把刀放下消停点。这时在我们旁边有一桌客人站起来一个男的骂我们,并出来一个大个胖子就把朱XX打倒了,我过去拉仗。他们又过来几个男的把我也打倒了,当时我兜里揣把卡簧刀,我倒地时刀就掉地上了,我捡起这把卡簧刀就扎在一个奔我来的男子的肚子上了。我又用刀划拉几下不知道扎没扎上,我就跑了,刀也扔了。之后我就自己跑到天津滨海新区。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XX陈述:2012年2月3日晚上11点多,我朋友陈XX过生日,我和朋友一起在“七公江湖烧烤”吃饭,当时还没吃呢,有一个男的(朱XX)拿着菜刀进屋就开始骂人。饭店老板说你走吧,这有过生日的,你吃饭的钱我不要了。那个男的说不行,我还押200元钱呢。说完这话后,那个男的就开始骂我们这些人。当时看这个男的拿着菜刀过来我们就都散开了,和这个拿菜刀的男的一起的还有一个男的(张X)手拿把尖刀站在那,当时拿菜刀的那个男的没动,但是拿尖刀的这个男的拿啤酒瓶子就往我们身上扔。接着我们这些朋友和对方的这两个男的撕巴在一起。我们把那个男的的菜刀抢下来扔进吧台里,然后另一个男的扔完啤酒瓶子就要跑。当时我在门口了,我就上去将这个男的拽住了,这个男的看我拽他就回身用一把卡簧刀扎在我肚子上了,之后又连续扎我两刀,我被扎后就放手了,那个男的就跑了,后来我朋友把我送到医院。

2、被害人刘XX陈述:2012年2月3日晚上11点,我在文化街我家开的“七公江湖烧烤”饭店,有两个男的吃饭。他们当时喝完酒以后就要走,他们两个男的走了一个剩下一个在那,那个男的也要走,然后我母亲就叫住他告诉吃饭的帐还没结呢,然后那个男的就说已经给完钱了。拿起电话给走了的那个男的打电话,过了一会那个男的拿个菜刀就回来了。进到饭店屋里以后就吵吵起来了,然后这个男的就用菜刀把我家饭店的桌子给砍坏了,坐在那里骂人,另外一桌有吃饭的客人,他就看着人家骂,对方那桌客人就跟他吵吵撕打起来了,然后这两个人就跟对方那桌客人打起来了,对方那桌大约10多个人,其中有三、四个男的就跟这两个男的撕巴起来了,这两个男的和他们撕打到门口时,这两个男的中吃饭没走的那个就从兜里拿出一把卡簧刀,把对方吃饭这几个男的其中有个叫张XX的给扎了,扎完以后他就跑了,另外一个男的拿个菜刀被对方的人给抢下去了,被扎这个男的被送去医院,然后我就直接报警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朱XX供述:2012年2月4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张X到文化街“七公江湖烤翅”吃饭,吃完饭我就走了,当时张X给了老板娘100元钱。我到家后张X给我打电话说老板又向他要钱了,我说差多少钱就给人家,要不一会我去买单,我从我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揣怀里了,我对象李XX怕我干仗跟我去了。到“七公江湖烤翅”屋里我问老板还差多少钱,差多少钱我买单,老板娘说不用买买完了,我就坐在凳子上,从怀里拿出菜刀砍在大理石桌面上把大理石桌面砍了个纹,我就让张X走。这时在我们旁边有一桌能有10多个人吃饭,其中有一个客人说你俩这么能装呢,他就过来踹了我一脚,又过来好几个男的踢我,我就往出跑,在门口他们把我踹倒了。我和邻桌人发生冲突时我没注意张X干什么,后来我听派出所的人说张X把人扎伤了,我没看见他扎人。

2、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12年2月3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朋友一起吃饭,有个男的喝多了跟老板在那吵吵结帐的事情。我们进屋刚坐那,有一个男的手里拿把菜刀就进来了,指着我们骂人,边骂边用菜刀砍桌子。我们就问他为什么要骂我们,然后这个男的拿菜刀就奔我们这桌来了。我们几个男的就去抢菜刀,与拿菜刀的男的还有开始跟他一起吃饭的男的撕巴到门口时,发现我朋友张XX的肚子被对方用刀给扎了,然后我们就把张XX送医院去了。

3、证人刘竞树证言证实:我是“七公江湖烧烤”的服务员,2月3日晚上11点多的时候有两个男客人在我们饭店吃饭,那时他俩都喝挺多了,等到快吃完饭的时候其中一个男客人就走了,剩下那个坐了一会也要走。我们老板就叫住他说还没有结帐,他就说已经结完帐了,就打电话给走的那个人问他有没有结帐,并且告诉他回来。走的那个男的回来以后拿个菜刀就进屋了,还有个女的跟他一起进来的。进屋以后就骂人,然后大喊大叫的用菜刀砍我家饭店桌子,他骂人时又来了一桌客人,他就看着那些人骂,然后那桌吃饭的客人大约有10多个男女,其中有几个男的就跟这个拿菜刀的男的撕打起来。另外一个男的看见打起来也上来撕巴,并从兜里拿出个卡簧刀扎对方有个男的肚子上了,然后那个男的扎完就打车跑了,那个被扎的男的就去医院了。

4、证人常作芹证言证实: 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竞树证言证实内容一致。

5、证人李XX(朱XX的妻子)证言证实:2月3日晚上10点多钟,我丈夫朱XX喝完酒到家之后,有人给他打电话说让他看看到底买没买单,我怕打仗我就跟着去了。我俩到饭店之后我就问跟我对象吃饭的那个男的说咋回事,那个男的说买完单了老板娘又让买单,我就问老板娘咋回事,老板娘说先头招呼买单花了86元钱没买,后来又加的东西一共花了96元钱,刚才那个男的买完单了。我丈夫就奔老板娘去了,问他买没买单,我怕我丈夫过去和人吵吵,我就把我丈夫推到凳子上坐着,我又问老板娘他们买没买单,老板娘说买了。这时里面就干起来了,我就过去见我丈夫坐的地方前面的桌子上有一把菜刀,刀旁边大理石桌面有一道纹。在屋里还有一桌吃饭的客人就骂我丈夫和我丈夫在一起吃饭的那个男的,说他俩装,骂了好几句,和我丈夫一起的那个男的说我们买没买单和你们有啥关系,那伙过来四个男的打我丈夫,还打和我丈夫在一起的那个男的。我就过去拉仗,和我丈夫在一起的那个男的就打到外面了,不大一会在外面回来一个男的手捂着肚子说啤酒瓶子给我扎了,被扎伤的那个男的自己打车上医院了。和我丈夫在一起的那个男的不知道啥时间走的。当时我丈夫手出血了,另外一个男的手捂着肚子出血了,我腿青了。我丈夫的伤是在烧烤店吃饭的那伙好几个男的拳打脚踢的,另外的那个男的伤我不知道是谁形成的,我的伤是那伙吃饭的一个高个子男的用脚踹的。我丈夫朱XX去烧烤店时他拿了一把家用菜刀。

6、证人高鹏证言证实:2012年2月3日晚上11点多,我有个朋友过生日,我们大约10个人左右去“七公江湖烧烤”吃饭。有个男的拿个菜刀进屋了,进屋后就拿菜刀指着我们,还用菜刀砍饭店的桌子骂人。我们就说我们也不认识你,你骂我们干什么,别拿刀指着我们骂人。然后这个拿菜刀的男的就急了奔我们来了,他那个朋友看见他过来也过来撕巴。我和邹红飞还有张XX、陈XX就到门口,我刚出去张XX说他被那桌吃饭的男的扎了,当时张XX肚子和胳膊被扎坏了.

四、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2年2月4日,文化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朱XX处扣押粉色刀把菜刀一把。

2、户口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载明:被告人张X1982年6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0219820615061X,初中文化,住宁江区临江街。未发现有前科劣迹行为。

3、办案说明证实:张XX病历复印件系文化派出所工作人员复印于松原市中心医院。

4、张XX住院病历证实:2012年2月4日入院,入院诊断:腹部开放性刀刺伤,上腹部皮肤裂伤,左上肢皮肤裂伤。专科情况:左上腹外侧见两处创口,左前臂一3厘米创口,深达皮下。术中见:结肠脾曲见3处创口,左肋隔角膈肌见一创口。术中诊断:腹部开放性刀刺伤,结肠脾曲破裂,左膈肌破裂。

5、现场照片证实:朱XX用菜刀砍坏的大理石桌面及被摔碎的啤酒瓶子照片共3枚;朱XX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照片。

6、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3月11日,天津市海滨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工作人员根据线索在天津市海滨新区开发区五大街与黄海路交口将被告人张X抓获。

7、天津市海滨新区第一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2014年3月11日被塘沽分局抓获,同日羁押于我所,2014年3月21日对其解除羁押,由办案单位接回。

8、刑事判决书证实:朱XX因本案被宁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朱XX家属已赔偿刘XX损失410元。

五、鉴定意见

1、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的大理石桌面评估价格为407元。

2、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XX损伤程度构成一处重伤、一处轻微伤。

综上证据,被告人张X对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伤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起因、所持凶器、侵害被害人的部位等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医院病案和诊断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做出的被害人被致伤的部位及伤情为一处重伤、一处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与被告人张X供述其用卡簧刀扎伤被害人的事实情节相符合;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张X的出生时间,可以确定被告人张X作案时系成年人。据此,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X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X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张X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的实际,对被告人张X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平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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