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佳林,孙铁奇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刘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孙XX因对被害人李XX给其女友刘XX打电话不满,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XX及郭X、吴XX、韩XX、孙XX(均已判刑)等人,持镐把、尖刀等工具乘车来到宁江区百汇台球厅附近,与被害人李XX及其朋友被害人吴X相遇后,被告人孙XX伙同被告人刘XX等人随即下车分别持镐把、尖刀追撵并殴打二被害人,将被害人李XX的头部、臂部打伤,将被害人吴X的腿部刺伤。而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头部枕骨骨折所受外伤,属轻伤;被害人吴X腿部所受外伤,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孙XX纠集他人持械积极参加斗殴,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斗殴,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系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XX、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XX、刘XX分别向法院提存人民币10 000元,赔偿被害人李XX、吴X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XX供述:2005年夏天,我处了个对象家刘X甲,我俩吵架了,刘X甲就走了,过了一会一个叫李XX的男的给我打电话,他说他是刘X甲的前任对象,他问我是不是和刘X甲吵架了,我说我俩吵架和你没关系,李XX说你要是和刘X甲处对象你就得对刘X甲好,要不我得整你。李XX还问我在哪,我说我在人民商场呢,李XX说他在消防队等我,让我去找他。我就想找两个朋友跟我一起去给我壮胆跟李XX唠唠这个事,我就打电话找吴XX说有人在消防队等我,要打我。之后吴XX就过来找我了。我又给孙XX、韩XX、郭X、刘XX都打了电话,跟他们说有人要打我,在消防队附近等我呢。他们接到我电话后陆续都到了人民商场附近找我。我们聚齐后,他们几个其中有人说得拿点家伙,要不然去了再挨揍。我们六个人到松原大楼附近的五金商店买了几根镐把。之后孙XX跟我说你家不是有个日本战刀吗,咱们去把刀拿来。之后我们几个就一起去的我家,把这把日本战刀拿了出来,当时是孙XX拿着这把刀了,之后我们就往出走,正好碰着张X开着一台丰田商务车拉着他对象照结婚照,问我们干啥去,我说上消防队那的百汇台球厅,那里有人要揍我。之后张X开车拉着我们一起去了百汇台球厅,到了百汇台球厅的时候我在车里告诉他们下车别动手,我跟李XX好好唠唠。我们都下车了,这时百汇台球厅里出来20多个人,他们一起就朝我们来了,吴XX说这不是来揍咱们来了吗,吴XX就从车上把我们事先买好的镐把拿了下来,韩XX、郭X也上车拿了镐把,吴XX问我:谁要揍你,我用手指着百汇台球厅门前站着的李XX说就他要揍我。吴XX和韩XX、郭X他们三个就朝李XX冲了过去,李XX看他们三个拿着镐把过去就跑进了百汇台球厅,我进屋的时候看见吴XX拿着镐把照李XX的后背打了一镐把,李XX就围着台球厅案子跑,郭X拿着镐把上去追着打了李XX后脑一镐把,就把李XX打倒了,韩XX拿着镐把上去打了李XX屁股一镐把,我就赶紧过去拉仗,我抱着李XX的脑袋说别打了,再打就把人打坏了。他们三个听我说完就不打了,我就把李XX扶起来了,李XX跟我说哥我错了。我打了他一嘴巴子, 这时候有警车过来了,我们四个从百汇台球厅屋里出来就跑了。庭审中供述,纠集并参与打仗了。

2、被告人刘XX供述:2005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孙XX给我打电话说因为他对象的事(没具体说啥事)有人要打他,他害怕,让我去给他壮壮胆,帮忙打仗,让我去人民商场找他,我就去了人民商场。看见张X开了一台丰田车商务车已经在那里等着了,我就直接上了车。到车上我看见郭X、吴XX、孙XX、韩XX、孙XX、张X都在车上,孙XX说买点镐把打仗时候用。之后我们到人民商场附近一家日杂商店孙XX买了几根镐把放到张X车上了。我忘了谁提出来到孙XX家取刀,我们又到孙XX家,孙XX上楼拿了一把或是二把日本战刀,之后张X就开车往百汇台球厅方向行驶,孙XX是说那些人在百汇台球厅。不一会车就开到百汇台球厅附近,郭X拿着镐把、吴XX拿着镐把、孙XX拿着砍刀、韩XX拿着镐把、孙XX拿着镐把,我拿了一根镐把下车了,我们五个人先下的车,我在最后。当时路南一个男人,路北一个男人,张X在驾驶位置,没下车,他们五个人下车之后就往百汇台球厅方向跑,孙XX指着路北那个男的说就是他,之后郭X、吴XX、孙XX、韩XX还有我就奔那个男的去了,那个男的就跑到百汇台球厅屋里了,我们几个也追到屋里。吴XX先用镐把打了那个男的身上一下,那个男的就围着台球案子跑,郭X用镐把打了那个男的头部一下,那个男的就倒地上了,孙XX、韩XX用镐把打那个男的身上几下,我当时也想上去打那个男的了,由于对方已经倒地了,我就没打他。孙XX拿着刀奔路南那个男的去了,孙XX咋打的我们没看见,韩XX告诉我110来了,我就将手里的镐把扔地上了,我当时没跑,110警车也没停下来抓我,而是去追跑的人了,我就打车回家了。我没动手打对方,屋里的这个人是被我们打的,屋外的人是孙XX用刀扎的。我没拿刀扎人,张X要下车参与打仗了,他对象没让他下车。

庭审中供述,当时参与打二被害人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XX陈述:我不认识孙XX。9月2日下午2点多钟,刘X甲给我打电话说,如果孙XX给你打电话,你别接。之后就挂了。不长时间孙XX就给我打电话,我接了。他问我在哪,我说在消防队。孙XX告诉我别走,一会咱俩对一下。我说那就对吧。他就把电话挂了,我当时和吴X在一起,吴X到海城娱乐城玩游戏去了,我就来到百汇台球厅,我刚坐在椅子上,就看见进来一个穿白半袖个挺高的男子,手里拿着棒子,我就站了起来,这人拿棒子就打在我左胳膊上了,之后又进来四、五个人,都拿着棒子,不知道是谁一棒子打在我后脑勺了,我就啥也不知道了。

2、被害人吴X陈述:当时,我和李XX在网吧上网,他接了一个电话,我听到一个人问他在哪,他说在三百货消防队。他对我说孙XX要揍他。我俩刚要分手,后面就上来六、七个人,手里拿着镐把和杀猪刀就奔我们来了。李XX就跑进百汇桌球城,有四、五个人跟着就进去了。有两个人拿镐把和杀猪刀就奔我来了,拎刀的那个人上来抓住我头发给了我一拳,拎镐把的把我摁倒给了我三、四镐把。之后拿刀那人夹着我脑袋到了百汇桌球城门口,从里面出来穿迷彩服的人拎了一把镐把,上来给我两镐把,夹我脑袋那人说要把我拉走并说要扎死我。一刀扎进我右腿的小腿肚上,拽刀时又往出挑了一下。这时110的警车来了,这帮人就都跑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郭X证言证实:2005年秋天,我和孙XX、孙XX、刘XX、吴XX、韩XX、张X在江北百汇台球厅门前跟别人打起来了。当天我和孙XX见面后,我们来到二手机市场附近一个商店卖镐把的摊位,孙XX让我拿两个镐把先出来,打了一台出租车,孙XX给了我一个镐把让我拿着,来到三百货附近,我们就上了一台灰色的车,开车的是张X,车内还坐着吴XX,车开到百汇台球厅停下了,孙XX指着一个挺瘦的穿白上衣的男子说就是他,我们三个来到台球室内,拿镐把就打穿白衣服的男子。我杵了那人一下,又往腿上打了一下,孙XX、吴XX打哪我没记清,打完我们出台球厅时,我被110警察给抓住了,孙XX跑了,另外几个我没看见。

2、证人吴XX证言证实:孙XX指着道北一个人,还指道南一个人说“他俩”,我们分别拿镐把下车了,我追道北那人,那人进到百汇台球室,我、郭X、孙XX、韩XX进屋打那人,我用镐把打那人左胳膊上了,他们三也用镐把打那人。我、郭X往出跑时,被警察抓住了。

3、证人孙X甲的证言证实:孙XX指着道北一个人,还指着道南一个人说他俩。我们拿镐把下车,我和刘X乙、张X奔道南那人去了,其他人奔道北那人去了。我拿镐把打了道南的男子几镐把,刘X乙拿刀扎的那人一刀。不一会警车来了,我们就跑了。当时孙XX、吴XX、郭X、刘X乙、张X、韩XX都参与打仗了。

4、证人韩XX证言证实:孙XX指着道边的两个人说就他俩,这两个人就跑了,其中一个人跑进来百汇桌球城内,我和吴XX、郭X、孙XX就跑进桌球城内,我跑的慢,他们三人就先进屋了,等我进去时那人已经被打倒了,我过去用脚踹了那个人屁股两脚,我们几个人就出来了,看见道对面孙XX正夹着另一个人的脑袋,我们四人刚走过去,就看见110的警车来了,我们就跑了。

5、证人张甲证言证实: 2005年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孙X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三百货找他,当时我和我对象曹X买结婚用的东西,我当时开着一辆丰田,我就和我对象曹X去三百货了。刚到三百货,孙XX、刘XX、郭X、韩XX、孙XX、吴XX也打车到了,他们从出租车拿了几根镐把放到我的车上了,我也没问他们拿镐把干啥,车里有人说往西环方向走,走到百汇台球厅西面不远,他们就让我停车,我就把车停下了,之后他们拿着镐把下车了,我就开车走了。我当时不知道他们去干啥了,过了两天他们中有人给我打电话说,当天他们打仗了,其中有人被警察抓了。不知道他们为啥打仗。孙XX打电话没说去干啥,我没参与打仗,他们下车后我就走了。他们怎么打对方的我没看见,我没看见是否有人拿刀。

6、证人曹X证言证实: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甲证实内容一致。

7、证人石XX证言证实: 今天下午我去消防队胡同一卖店买烟,回来时碰到吴X,我问他干啥去,他说你快走,你快走。这时从他身后上来两个小子,有二十岁,一个拎镐把,一个拎一把杀猪刀。拎刀那个上来抓住吴X的头发打吴X脸一拳,拎镐把的指着我说你赶紧走。我就回到海城游戏厅门洞子里看,那两个人把吴X摁倒在地上打。有四、五个人拎镐把进了百汇桌球城,之后110的警车来了,那帮人就往消防队对过的胡同跑。

8、证人刘XX证言证实:我以前和李XX处过对象,后来不和他处了。我和孙XX正在处对象。打仗那天下午,孙XX翻看我的手机,发现了李XX的手机号,就问我咋还和李XX联系呢,我说李XX就偶尔给我打个电话。后来我就和孙XX吵了起来,吵完我就走了。我就给李XX打电话告诉他以后不要给我打电话,因为这事我和孙XX都吵架了。李XX在电话里就把孙XX给骂了。下午4点多钟,我给孙XX打电话问他在哪呢,他说和李XX打仗了,说完就把电话挂了。事后我听孙XX说李XX打电话晃他了,孙XX给他回了电话,就吵起来了。

四、书证

1、户籍及现实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2、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刘XX、孙XX先后到宁江一分局新区派出所投案.

3、提取笔录、调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 5月21日,新区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孙XX处提取调解协议书二份原件。

4、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吴X、李XX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XX、刘XX的同案吴XX、韩XX、孙XX因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08年6月26日、2009年7月28日、2009年12月1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6、提存款收据二枚:证实被告人孙XX、刘XX分别向法院提存人民币10 000元,赔偿被害人李XX、吴X的经济损失。

四、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 被害人吴X所受外伤可构成轻伤;被害人李XX所受外伤可构成轻伤。

综上证据,被告人孙XX对纠集他人持械积极参加斗殴;被告人刘XX对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殴斗,致伤二被害人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起因、所持凶器、侵害被害人的部位等事实情节,与二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医院病案和诊断证明证实了二被害人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做出的被害人李XX、吴X被致伤的部位及伤情均为轻伤的鉴定结论,与被告人孙XX、刘XX供述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二被害人等事实情节相符合;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孙XX、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孙XX、刘XX的出生时间,可以确定二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据此,被告人孙XX、刘XX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纠集他人持械积极参加斗殴,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斗殴,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系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孙XX、刘XX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能够积极向本院提存款项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孙XX、刘XX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孙XX、刘XX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的实际,对被告人孙XX、刘XX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孙XX、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平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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