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双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宇,男。曾因盗窃,于1999年12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于2002年5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夏季某日,被告人刘某宇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韩某冰毒1克。

2013年夏季某日,被告人刘某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冰毒0.2克。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宇在松原市某宾馆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冰毒0.3克。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宇在松原市某宾馆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冰毒0.3克。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宇在松原市某宾馆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冰毒0.3克。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宇在松原市某宾馆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冰毒0.3克。

2013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宇在松原市金源宾馆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冰毒0.3克。

2013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宇在松原市金源宾馆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 、李某海二人冰毒0.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刘某宇供述:2013年7月至8月间,韩某 委托我为他买冰毒,当时给我了650元钱,我是从王某处购买的冰毒,当时给我一包,大概有1克。我把冰毒给韩某 后,我和韩某 一起吸食的毒品。后来韩某 给我200元钱,让我帮忙代买冰毒,这次的冰毒也是从王某手里买的,我把这大约0.2克的冰毒交给了韩某 ,地点记不清了,之后我和韩某 等人一起吸食了。我卖给韩某 的冰毒,基本上都是在韩某 的地方吸食的,大部分的时候是旅店,是谁开的房间我不知道。我在王某处购买冰毒的次数具体记不清了。买了有个四、五次吧,其中有的自己吸了。2013年11月5日那天,韩某 给我300元钱购买冰毒,这次是通过孙硕联系一个人处购买的,通过无卡无折转帐汇款的。当时韩某 给我钱,他知道我没有冰毒,所以意思就是让我再给他买点,所以我就又去给他买冰毒了,基本0.2-0.3克之间。这次我没有吸食冰毒,以前交待的可能是记错了。韩某 每次买冰毒时几乎就是说让我给买货,给我钱,然后我就去买。具体在哪给我钱或者在哪给他的冰毒,我不记得了,我没有吸食。我在王某处购买5次毒品,一次0.8克,四次0.4克是我自己吸食,但是具体几次我记不清。我每次将毒品卖给韩某 的地点大部分在韩某 住的地方给他冰毒。

庭审中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 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11月5日到2013年11月9日这几天我每天都从刘某宇那里购买一次冰毒。我都是先联系的刘某宇,联系完刘某宇后我就到刘某宇住的宾馆去找他,然后从刘某宇手里取走冰毒,取走冰毒我就回到我住的建设街梧桐宾馆222号房把冰毒吸食完。这几天去刘某宇那里购买冰毒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基本都是下午或者晚上去刘某宇那里买冰毒。5日-7日这几天我都是自己在建设街梧桐宾馆222号房吸食的毒品。8日、9日这两天我和闫宏生、李某海、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女的一起吸食的冰毒。也是在我住的建设街梧桐宾馆222号房吸食的。2013年11月9日这天,我一共从刘某宇手中买了2次冰毒。好像是白天一次晚上一次,白天那次我也是先给刘某宇打电话,说买300元的冰毒。大概能有3分左右,然后我去找他取的冰毒。当时交易的具体地点我记不清了。我买了冰毒后就在梧桐宾馆222房间自己抽了。晚上那次我和李某海在一起的时候,李某海让我联系冰毒,我就给刘某宇打电话说买500元的冰毒。打完电话后我和李海明去刘某宇住的宾馆。在宾馆我把500元钱给了刘某宇,当时刘某宇手里没有冰毒,他让我和李某海等他。我们等了他很长时间,他也没回来,我就和李某海走了。我俩回我住的宾馆,李某海走了。我睡觉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了。那天李某海看到刘某宇了,李某海和刘某宇以前就认识。李某海应该知道我是从刘某宇手中买冰毒,因为我把钱给了刘某宇,李某海看见了。我花500元购买冰毒时,电话里就说买500元钱的也没说多少,刘某宇也没说。见面后我把钱给完刘某宇,刘某宇就走了,没见到他我就被抓了。500元钱能买5分左右,就是0.5克冰毒。刘某宇没有和我一起抽过冰毒,我在刘某宇那买那么多次,一次都没和他一起吸过。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刘某宇,他从我这里买过冰毒,我卖给刘某宇冰毒大约3-4次,每次卖的都不多,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一次刘某宇花了300元买了3分冰毒,还有两次刘某宇花了200元买了2分左右的冰毒,还有一次刘某宇花了650元买了5分左右的冰毒,价格差不多100元1分,1克是10分。刘某宇在我这购买冰毒要干什么我没问,我认识韩某 ,他没有在我这买过冰毒。

3、证人张某伟的证言证实:韩某 在我家里给过刘某宇钱,当时给了多少钱我没注意,大概有几百块,应该是11月份上旬,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这钱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我想可能是韩某 给刘某宇买冰毒的钱。

三、书证

1、王某案件卷宗材料及判决书证实:王某贩卖毒品案中,王某供述其曾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宇冰毒冰毒1克,刘某宇证实其曾在王某手中购买冰毒,以650元的价格买过1次,是1克;300元买过一次,200元买过两次,无其他人知情。韩某 证实其曾在王某手中购买过冰毒;判决书证实:认定王某于2013年7月某日,王某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宇冰毒0.4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宇冰毒0.2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宇冰毒2克。

2、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实:2013年12月5日,对被告人刘某宇尿样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证实该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宁江二分局于2013年11月10日对韩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韩某 行政拘留15日。

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宁江二分局于2013年11月21日决定对韩某 强制隔离戒毒2年。

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5日22时许,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国保大队工作人员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刘某宇抓获。

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宇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刘某宇的前科劣迹情况为:因盗窃被松原市公安局劳动教养,2004年11月份因犯寻衅滋事被前郭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现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

7、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刘某宇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8、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宇曾因盗窃于1999年12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劳动教养3年,于2002年5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

综上证据,被告人刘某宇对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作案8起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贩卖次数及克数等事实情节,与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宇的出生时间,可以确定被告人刘某宇作案时系成年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宇属累犯:据此,被告人刘某宇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宇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作案8起,合计3.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宇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2月6日始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平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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