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3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宁江区万丰华府小区附近一旅店内吸食完毒品后,在宁江区万丰华府小区后门欲驾驶黑色宝来轿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包内收缴冰毒9.6克、麻古1.78克。经鉴定:冰毒、麻古的含量均有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质量检测报告,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合计10.9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15日始至2014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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