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聪影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女。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宁江区第五中学将本单位的车库对外出租,时任宁江区第五中学出纳员的被告人于XX负责收取承租款,其先后收取了振兴汽车配件商店的租金人民币1 500元、诚信二手车交易公司的租金人民币2 800元钱、凯旋汽车配件专卖店的租金人民币2 000元钱、三星种业商店的租金人民币2 000元钱、个体养车户吴振宇的租金人民币 2 000元钱,合计人民币10 300元。被告人于XX收取此款后未能上交学校而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花销。案发后,赃款被收缴。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于XX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于XX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于XX供述:我担任宁江区第五中学现金员期间,我私自拿走了2014年我学校的车库租金10 300元钱。我们学校有房屋和车库,每年都对外出租,每年的房租费都交到我的手上,我给租户出收据,我将收据经校长签字后入账。因为单位的房租费都经过我入账,所以我利用收单位租金的条件,采用收款不入账的方法,将我们单位五个车库在2014年的租金10 300元据为己有,没有入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我是宁江区第五中学的副校长,2011年我开始任副校长一直到现在,主要是负责后勤工作。我们五中的固定资产除了教学楼、在新民还有二十垧地。院内还有三个车库和两间平房,这些车库和地都对外出租。收租金是我和于XX去的。这几家租户的租金有的租户直接给于XX了,有的是租户把钱先给我,我再把钱转交给于XX,于XX给租户出收据,然后我再把收据交给这几家住户。

2、证人袁X的证言证实:我是振兴汽车配件的老板,我丈夫叫庞志刚。宁江五中在我家商店后院有个车库,我家在2012年12月份租的,车库30平方米,每年的租金是1 500元钱。当时我家跟宁江区第五中学签合同了,是我丈夫庞XX签的。签完合同以后,我们把1 500元钱的现金交给高云文,高云文给我们出租房合同的收据,收据上面还有宁江区五中的财务公章,交款的时间就是上面的日期。

3、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我租过五中的一个平房,我用它开了一个二手车交易公司。租来的平房有20平方米,一年的租金是2 800元。我公司租宁江区第五中学的平房有合同,是在2014年1月份左右签订的合同,与宁江区第五中学校长张XX签的,是五中副校长高文云和会计于XX拿着空白合同在我商店签的,当时合同上面张文彬已经签完字了。我将这2 800元钱的租金交给宁江五中的现金于XX了。

4、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我的商店租过宁江区第五中学的车库当库房,租来的库房有30平方米,一年的租金是2 000元,我商店租宁江区第五中学的车库有合同,是在2014年1月份左右签订的合同,是与宁江区第五中学校长张XX签的,是五中副校长高XX拿着空白合同来我商店在我商店签的,当时合同上面张XX彬已经签完字了。我将这2 000元钱的租金交给了宁江五中的副校长高云文。

5、证人姜X的证言证实:我的汽车配件专卖店租过宁江区第五中学的车库当库房,最近这几年都在租,库房有30平方米,一年的租金是2 000元。我商店租宁江区第五中学的车库有合同,每年的11月份左右签订合同,是与宁江区第五中学校长张XX签的。租金是在11月份的下旬交的,我将这2 000元钱的租金交给了宁江五中的副校长高XX,高XX过来收取的,先是收的钱,过了大概有20天左右给我送的合同与收据。

6、证人沈桂琴的证言证实:吴振宇是我的儿子,我家租宁江区第五中学的车库,我家租的库房有30平方米,一年的租金是2 000元。我租宁江区第五中学的车库有合同,是在2014年1月份左右签订的合同,我与宁江区第五中学校长高XX签的,合同是在五中副校长高XX文办公室签的。我是2014年1月9日交的钱,当时把钱交给副校长高XX,高XX给我的收据在我手里保管。

(三)书证

1、自首说明证实:2014年3月25日,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找到宁江区第五中学现金于XX调查了解情况,在还没有掌握了解她的经济问题之前,于XX主动交待她贪污宁江区第五中学出租车库款1.03万的事实。

2、户口、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3、租赁(车库、仓库)合同证实:宁江区第五中学于2014年1月间与刘淑彬等五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4、办案说明证实:宁江区第五中学2014年给租户刘淑彬、庞志刚、刘富出具的出租车库的收据,已经丢失。

5、证明一份证实:于XX自2002年1月1日至今在宁江区第五中学从事出纳员工作。

6、干部履历表证实:于XX于1998年7月至今工作在宁江区第五中学,职务:教师,编制性质:干部。

7、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宁江区第五中学,机构类型:事业法人。

8、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7日收缴于XX赃款1.03万元。

综上证据,被告人于XX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给付钱款的地点等事实情节,与证人高XX、袁X、刘X、刘XX、姜X、沈XX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宁江区检察院出具的自首说明证实了于XX主动投案经过;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于XX的出生时间,无前科劣迹;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涉案赃款已被检察机关依法收缴。干部履历表、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于XX为宁江区第五中学教师。据此,被告人于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XX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XX能够积极返还涉案赃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收缴。根据被告人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三十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作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路 平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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