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丽华,孙明远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5

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梨刑初字第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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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12月2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女,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1月2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第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至1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借经营彩票站之机组织地下黑彩活动,非法经营额2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利2万元,被告人于某某非法获利1.2万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证言,书证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至1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借经营彩票站之机组织地下黑彩活动,非法经营额2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利2万元,被告人于某某非法获利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梨树镇顺心花园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2013年7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被告人于某某非法经营款2.8万元,非法经营所得1.2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被告人孙某某非法经营款8万元,非法经营所得2万元。

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至10月份我在于某某经营的彩票站一共购买了8000多元的黑彩。每天晚上在于某某处报号码,当天晚上开奖的时候就知道输赢了,第二天和于某某算账结算。“黑彩”的赔率是1赔3,共输了8000多元。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我在于某某经营的彩票站一共购买了几千元钱的黑彩,共输了1000多元,我买“黑彩”就是买3D的单号,每次在国家3D彩票的开奖前,我把要押的号码和赌注报给于某某,等开奖后就知道输赢了,我再同于某某算账,每次报号前不用拿钱,开奖后再算账,我输了就给于某某钱,我赢了于某某就给我钱。“黑彩”的赔率是1赔3。

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黑彩就是通过国家发行,以国家发行的彩票中奖号码为基准,私下交易赌输赢的行为。我从2012年10月份在我的福利彩票站经营黑彩,我有一个下线是于某某,还有一个上线是“二肥子”(其不知真实姓名),我经营黑彩的模式是我的下线从彩民手中收到赌号后用电话把号码报给我,我再把号码用电脑报给我的上线,等到福彩3D开奖后,就能确定彩民所购买的号码是否输赢,然后我再同上线、下线算账,结算输赢。我的上线按照输赢流水额的百分之十给我提成,我按照输赢流水额的百分之五给于某某提成,彩民的输赢和我没有关系,我就是赚中间的手续费。从今年10月份到现在我的经营额能有20多万元,我赚到的利润有2万,我给于某某的提成钱共有1万多元钱。案发后我把我赚的2万元钱和我还没有给我上线“二肥子”的8万元钱上交到公安机关。

6、被告人于某某供述,黑彩是未经国家允许,以国家发行的福彩3D中奖率号码为依据,私下交易赌号码的行为,黑彩赔率高,一般是1赔3,不受法律保护,私下交易不用机器打票。我从2012年10月份在我的彩票站经营黑彩,在玩黑彩的彩民中收号,我再报给孙某某,晚上福彩3D开号后就知道输赢了。如果我报的号赢了,孙某某就给我钱,我再把钱给彩民,如果我报的号输了,我就付给孙某某钱,彩民再把钱给我,我一共经营黑彩有两个月,从中赚取提成有1.2万元,经营额共有20万元。孙某某大部分按输赢流水额的百分之五给我提成。案发后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还没有给孙某某的2.8万元钱交到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卖黑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没收了全部非法所得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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