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刑初34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海拉尔铁路公安处牙克石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同年12月2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将被告人杨某押解至靖宇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靖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妍、历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用其妻子刘某甲名下的靖宇镇金盛元小区17号楼3单元5号车库,以签订车库买卖合同方式向都某某抵押借款,同时将购买该车库的真实收据交付给都某某。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让靖宇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出具其妻子刘某甲购买该车库的证明,隐瞒该车库已抵押给都某某借款的事实,以签订车库买卖合同方式骗取张某某借款70000元,后给付张某某7000元利息。2014年8月,被告人杨某谎称购买该车库的真实收据丢失,让靖宇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出具购买该车库收据丢失的证明,隐瞒该车库已抵押给都某某借款的事实,以签订车库买卖合同方式骗取徐某某借款60000元,所骗上述款项均被其个人使用花销,其离开靖宇后无音讯。2015年11月20日,靖宇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上网通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车库买卖协议书、付款收据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诈骗公民财物12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其骗取的款项应予追缴返还受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3000元,返还受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薛翠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天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