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立峰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刑终9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立峰,扶余市人,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伟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立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扶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立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齐赫、孟文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立峰及其辩护人闫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6日12时30分许,在宋某甲经营的扶余市肖家乡东榆砖厂内,其雇佣的被告人于立峰与被害人韩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因座垫发生口角,并厮打到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于立峰用一个小铁锹(铁铲)击打韩某某后脑部致其倒地。韩某某被扶至休息室休息恢复,随后发生呕吐、神志不清,被送往医院救治,因脑出血医治无效于2015年5月21日2时23分死亡。其脑组织病理检验鉴定为脑挫伤及脑内感染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尸体解剖检验鉴定为脑出血死亡。

被告人于立峰于2015年5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将韩某某打伤被送医行为,2015年5月21日韩某某死亡后,被告人于立峰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补充供述用小铁锹致韩某某倒地行为,随后被刑拘。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韩禄、韩志源、韩永凤、魏雅芝分别为韩某某妻子、长女、长子、父亲、母亲。韩某某因损伤实际支付费用,医疗费52 864.41元、交通费6000元、停尸费30 000元。

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立峰供述:2015年5月16日12点30分左右,在宋某甲肖家乡东榆村砖厂吃完饭,开车去拉砖坯,韩某某过来骂我,说我拿他座垫,并打我,我与他就厮扒起来,然后我在沙堆附近随手摸一个小铁铲打韩某某四五下,因为喝酒不记得打他哪了。打完他走几步就躺地上了,老板把他扶屋里去了,后来他家属来把他拉走了。我害怕就来自首了。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2.证人李某某证言:其于2015年5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岳父韩某某5月16日12点30分左右在东榆砖厂被一起干活的于立峰打坏了。在扶余市医院用急救车送长春吉大三院,因脑出血手术了,一直昏迷中。

3.证人林某某证言:2015年5月16日下午1点钟左右,在东榆砖厂韩某某在地上躺着,说于立峰把他打了,他把韩某某扶起来,被厂长宋某甲送到屋里去了。之后宋某甲让他开车把韩某某拉到扶余二医院,后又转院到长春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吃饭时都喝酒了,喝多少不知道。

4.证人陈某某证言:其在宋某甲东榆砖厂开车拉水坯。2015年5月16日中午吃完饭,韩某某骂于立峰拿他座垫子,并打他一拳,之后两人厮打到一起,于立峰顺手从沙堆上拿起一个铁铲子打韩某某后脑,被大伙拉开后,韩某某走几步就倒下了。之后林某某把韩某某送医院去了。吃饭时他俩也都喝酒了。

5.证人乔某某证言:其在东榆砖厂打工。2015年5月16日砖厂点火开工,中午吃饭时于立峰、韩某某都喝酒了。吃完饭12点半左右,与于立峰各自开拉水坯的车到出水坯厂房去拉水坯,韩某某过来骂于立峰,两人厮扒到一起,厮扒过程中,于立峰拿一个小铁铲打韩某某脑袋后面几下,被人拉开后韩某某走几步就躺地下了。

6.证人宋某甲证言:其系肖家乡东榆砖厂厂长,于立峰、韩某某是厂子工人。2015年5月16日下午1点左右,见林某某拉着韩某某,说和于立峰打仗了,宋某甲就把韩某某拉到工人休息室休息,韩某某说没事、躺一会就行。过一会发现韩某某神志不清醒,还吐了,就打电话让林某某开车把他送扶余二医院去了。

7.证人宋某乙证言:其在肖家乡东榆砖厂打工。2015年5月16日下午1点左右的时候,出去干活,看到于立峰要打韩某某,就拉着于立峰了,一会没注意韩某某去哪了,于立峰也走了。

8.证人周某某证言:其与于立峰、韩某某都在东榆砖厂打工。2015年5月16日下午1点左右的时候,看见于立峰和韩某某在机房子那吵吵,抢一个车垫子,厮扒到一起了,之后去放水发生什么就不知道了。

9.证人王某某证言:韩某某是其丈夫。2015年5月16日下午1点半左右,韩某某打电话,话也说不清,就雇车去肖家乡东榆砖厂了。到砖厂看到他在屋里炕上躺着,已经昏迷,就张罗去扶余二医院,之后砖厂一个微型车就把韩某某送医院了。做完CT之后就直接上长春中日联谊医院住院了,住到5月18日。因为没钱医治转回扶余市人民医院住了3天院,2015年5月21日凌晨2点韩某某死亡。

10.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扶余市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书,证明韩某某因伤入住医疗机构医疗过程,主要诊断‘颅内血肿’、‘脑出血术后’,于2015年5月21日2时23分临床死亡。

11.扶公(刑技)勘[2015]09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5.5.21’韩某某死亡案现场环境、位置等基本情况。

12.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0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韩某某病理组织学检验见其枕部偏右侧脑挫伤、右侧额颞部脑挫伤、右侧侧脑室下方脑实质挫伤及脑内感染病理改变,认为由于脑挫伤及脑内感染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13.扶余市公安局(扶)公(法)鉴(尸)字[2015]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对韩某某尸体进行法医解剖,认为系脑出血死亡,为多种原因所致成,无法区别各因素在该结果中的地位、比例。

14.松原市公安局(松)公(法)意(尸)字[2015]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文审意见书,证明2015年9月2日文审鉴定韩某某系脑出血死亡。

15.提取笔录,证明于立峰伤害韩某某物证小铁锹一把已提取入卷并拍照。

16.抓捕经过,证明于立峰2015年5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17.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人身份信息,应负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18.被害人户籍信息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被害人自然人身份信息,其妻王某某、长子韩志源、长女韩禄。

19.相关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①户口及户籍关系,证明被害人韩某某近亲属即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关系及身份信息。

②医疗费票据,证明韩某某医疗费用计52 864.41元。

③交通费收据,证明医疗救护转院维护、行程费用计6000元。

④情况说明及收据,证明案件处理阶段韩某某停尸125天,费用30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立峰因纠纷持具有一定危害性的小铁锹击打被害人韩某某头部,明知足以致其生命健康受到伤害,韩某某因脑出血医治无效死亡,应当认定系于立峰故意非法侵害行为导致。故被告人于立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立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于被害人死亡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立峰自首、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综合案发主观恶意较深、致人死亡后果严重、首次投案时未全部如实供述,未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民事赔偿,应属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数额,依照相关的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规定的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并给予保护。其停尸费30 000元有证据证明、其停放时间与最终法医鉴定日期基本相符,不应列入丧葬费范围,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立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于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韩禄、韩志源、韩永凤、魏雅芝经济损失人民币172 386.81元(医疗费52 864.41元、误工费199.45×6=1196.70元、护理费124.08×6×2=1488.9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0元、停尸费30 000元、丧葬费23 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9.82×7=56 978.7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甲对被告人于立峰上述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于立峰追偿;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韩禄、韩志源、韩永凤、魏雅芝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立峰的上诉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其打了被害人,其希望赔偿被害人家属,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于立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于立峰能够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于立峰减轻处罚。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上诉人亲属在二审期间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在被告人量刑上从轻考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对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审核、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于立峰的家属代于立峰赔偿被害人家属王某某、韩禄、韩志源、韩永凤、魏雅芝人民币160 000元整,被害人家属王某某、韩禄、韩志源、韩永凤、魏雅芝对上诉人于立峰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立峰持凶器击打被害人韩某某头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于立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上诉人于立峰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鉴于被害人由于脑挫伤及脑内感染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其死亡为多种原因所致。综上,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于立峰犯故意伤害罪”;

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被告人于立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

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宜兵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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