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凯、孙中华诉孟祥彬侵占罪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5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4刑终41号

上诉人(一审自诉人):张立凯,男,住所地辽源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一审自诉人):孙中华,女,住所地辽源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祥彬,女,住所地辽源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张立凯、孙中华诉孟祥彬,要求依法追究其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一案,不服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刑初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立凯、孙中华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以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在上诉人已经提供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不予立案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不予立案,显然违背上述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内容,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二、原审裁定不符合立法本意,无法体现公正。法院不立案,将导致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被上诉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已经构成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诉称经营的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农夫果菜超市聘用被上诉人为收款员,其工作内容为对售出的商品扫码、收款。有监控录像和电脑数据证明被上诉人自2015年11月29日开始至12月12日,采取扫码收款后取消交易的方式将货款占为己有。上诉人2015年12月18日向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2015年12月25日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经公刑不立字[2015]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诉人不服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申诉,2016年3月1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龙检刑执控复字[2016]1号《答复函》,认为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立案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列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上诉人张立凯、孙中华的起诉符合刑事自诉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张立凯、孙中华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刑初152号刑事裁定;

二、本案由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海

审 判 员  关大力

代理审判员  肖翠芳

二O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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