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甲,路某乙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甲,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9月2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乙,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下午14时许至9月24日下午,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管道运输车将万发镇吕家岗子村七社砂石路轧坏为由,将刘某甲驾驶的管道运输车拦截三天,勒索该公司人民币四千元。案发后,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并退回全部赃款。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甲、曹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下午14时许至9月24日下午,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管道运输车将万发镇吕家岗子村七社砂石路轧坏为由,将刘某甲驾驶的管道运输车拦截三天,勒索该公司人民币四千元。案发后,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并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起、返赃笔录及收据,证明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已将敲诈所得赃款返还给被害方。
2、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证人刘某甲、曹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等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9月22日下午14时许至9月24日下午,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管道运输车将万发镇吕家岗子村七社砂石路轧坏为由,将刘某甲驾驶的管道运输车拦截三天,勒索该公司人民币四千元。
4、证人李某某、乔某某等人证言,证明吕家岗子村七社垫的道归吕家岗子村七社管辖,是李某某、刘某乙拉山皮土铺的,没有被压坏的地方。
5、被告人路某甲供述,2013年9月一天下午2点多钟,其和路某乙说天然气的车把吕家岗子村七社垫的道给压了,要把天然气的车截住要点钱。其和路某乙开车把天然气的一台车截住了要钱,后来天然气公司给其4000元,其就把车放了。
6、被告人路某乙供述,2013年9月22日下午2点多钟,路某甲找其要在吕家岗子村截车,让其帮着看车,其和路某甲就去把天然气公司车截了要钱,天然气的车被截了两三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路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路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路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对被告人路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路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