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明举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梨刑初字第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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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9月26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第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葛某某将位于梨树县林海镇大门丁一社的四处集体杨树片林及林海镇双山村三社的一处集体杨树片林买到手,并于2012年秋将上述杨树片林中的三处经县林业局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葛某某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借此次批准采伐之机,将所购的另外两处集体杨树片林未经审批一并擅自砍伐,经鉴定滥伐林木核立木材积130.74立方米。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葛某某将位于梨树县林海镇大门丁一社的四处集体杨树片林及林海镇双山村三社的一处集体杨树片林买到手,并于2012年秋将上述杨树片林中的三处经县林业局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葛某某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借此次批准采伐之机,将所购的另外两处集体杨树片林未经审批一并擅自砍伐,经鉴定滥伐林木核立木材积130.7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到森林公安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梨树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葛某某滥伐的树木核立木材积130.74立方米。
2、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被告人葛某某砍伐的五片林木中有三片林木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其余两片林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
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被告人葛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对其滥发林木的现场予以指认,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葛某某滥发林木的现场予以勘查并拍照。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任梨树县大门丁村一社主任,2010年我们大门丁村一社的五片林地卖给阮某某了,现在这些杨树已经被砍伐了。
5、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2年我任梨树县大门丁村一社主任,2010年我们大门丁村一社的五片林地通过阮某某卖给葛某某了,2011年这些杨树已经被葛某某砍伐了。
6、证人阮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葛某某通过我在梨树县林海镇大门丁村一社购买了五片树林,并且约定采伐手续由葛某某办理。2011年秋天葛某某把这些杨树砍伐了。
7、证人葛某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我四哥葛某某在梨树县林海镇大门丁村一社购买了五片杨树林。
8、证人郝某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大门丁村一社的村民,2010年我们大门丁村一社的五片林地卖给阮某某了,2011年这些杨树已经被砍伐了。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我任梨树县林海镇双山村三社主任,2010年我们双山村姜某家门前的集体林地卖给了葛某某,2011年5月份这些杨树被葛某某砍伐了。买卖杨树时约定由葛某某负责办理采伐手续。
10、被告人葛某某供述,2010年年底,我通过阮某某在林海镇大门丁一社买了四片杨树,在双山村买了一片杨树,2011年我在林业局把上述五片杨树中的三片杨树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在采伐杨树的过程中,我把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另外两片杨树一并砍伐了。都是我雇人砍伐的。砍伐的杨树被我卖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意砍伐归其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