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81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鑫,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个体经营者,住磐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个体经营者,住磐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党某甲,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住磐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再福, 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丹、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王某某、党某甲的辩护人李鑫、李再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预谋盗窃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华翅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散热器后。陈某某又与被告人赵某某预谋,赵某某召集被告人党某甲乘赵某某驾驶车牌为×××白色小货车从磐石市到长春市与接应的王某某见面。王某某、陈某某将货车号牌遮挡,在王某某的带领下,四被告人至华翅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栅栏附近。王某某与赵某某跳进该公司院内将散热器搬至栅栏边,王某某、赵某某、党某甲共同将散热器搬至货车旁,陈某某负责装车,共盗得价值6006元的SL500-6型等型号的散热器38组,散热器运至磐石市后,王某某分得20组,陈某某、赵某某分得18组。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党某甲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四被告人无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党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王某某、党某甲能主动退赃,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长春华翅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银行卡交易查询、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与赵某某预谋后,赵某某纠集党某甲窃取华翅变压器组件有限公司散热器的事实,四被告人均供认,并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提起盗窃犯意后,陈某某又与赵某某预谋,由赵某某纠集党某甲共同盗窃得逞后,由王某某与陈某某、赵某某分赃。王某某与陈某某、赵某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党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四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故对四被告人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卫
人民陪审员 崔玖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