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季某某、陈某乙、丁某某、佟某某(均已判刑)先后两次窜至郭家店镇梨树县水泥厂仓库,用四轮车盗窃衬铁衬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同案犯季某某、陈某乙等人供述,起、返赃笔录,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陈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季某某、陈某乙、丁某某、佟某某(均已判刑)先后两次窜至郭家店镇梨树县水泥厂仓库,用四轮车盗窃衬铁衬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一万八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价格鉴定结论书、丢失报告,证明梨树县水泥厂丢失物品的种类及价值。

2、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已被判决及赃物返还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

4、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9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5、同案犯季某某、陈某乙、丁某某、佟某某供述,证实1996年2月至3月间,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丁某某、佟某某先后两次到郭家店镇梨树县水泥厂仓库,用四轮车盗窃衬铁衬板等物品。

6、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1996年2月至3月间,其伙同季某某、陈某乙、丁某某、佟某某先后两次到郭家店镇梨树县水泥厂仓库,用四轮车盗窃衬铁衬板等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视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蔡 利

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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