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某,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末,被告人鹿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刘家馆子镇乌兰村二社屯南将自己购买的集体杨树砍伐136株,核立木材积11.14立方米。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罚没收据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鹿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末,被告人鹿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刘家馆子镇乌兰村二社屯南将自己购买的集体杨树砍伐136株,核立木材积11.1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

2、技术鉴定书、罚没收据,证明被告人鹿某某因滥伐林木给国家造成损失,被梨树县林业局收缴非法所得4000元。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末,被告人鹿某某在刘家馆子镇乌兰村二社屯南砍伐自己购买的杨树。

4、被告人鹿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8月末,其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刘家馆子镇乌兰村二社屯南将自己购买的集体杨树砍伐136株。2013年10月10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鹿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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