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焦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梨刑初字第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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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第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在郭家店镇国税局附近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扎成重伤,将被害人王某某甲扎成轻微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甲陈述,证人王某、焦某某等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怀疑其妻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甲经常通电话,关系不正常,2013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在郭家店镇车点找到王某某甲,并将王某某甲的出租车前窗玻璃砸碎后离开,后王某某甲和其父亲王某某在郭家镇镇国税局附近追上被告人郑某某理论,郑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某扎成重伤,将王某某甲扎成轻微伤,之后离开现场逃跑。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梨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王某某胸腹部损伤致左侧血胸胰尾破裂伤之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者王某某甲颈部腰部损伤致有颈部创口左腰部创口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协议书、收据,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到郭家店镇派出所投案。
4、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将被害人王某某被郑某某砍伤时所穿的桔黄色衬衣及男式迷彩服予以提取,衣服上有多处破损及血迹。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中午在郭家镇出租车车点我看见一个男的拿刀将一个出租车的风挡玻璃砸碎 ,后来在郭家店镇国税局附近我看见拿刀的男子要扎这辆出租车司机,这个司机的父亲把拿刀的这个男的抱住,这个男的用刀将司机的父亲扎伤。
6、证人齐某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中午在郭家店镇国税局附近我看见郑某某和另外两个男的撕巴在一起,我到跟前时看见岁数大的男的身上出血了,之后我把他们拉开,把郑某某推走了。
7、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因为我丈夫郑某某怀疑我和王某某甲有不正常关系,2013年6月27日中午在郭家店镇国税局附近郑某某用刀将王某某甲和他父亲扎伤。
8、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中午在郭家店镇国税局附近因为一个男的给郑某某的妻子齐某某打电话这事,郑某某用刀将这个男的和一个中年男子扎伤。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中午我和郑某某在一起吃饭时,因为一个男的经常给他妻子打电话,郑某某就用我的手机给这个男的打电话,知道这个男的在郭家店镇北山出租车车点后我俩就去那了,后来郑某某和一个男的厮打起来,我就拽着郑某某跑了,之后发现另一个男的追我们时,我就去找郑某某的母亲了。
10、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6月27日中午,因为一个男的给我儿子王某某甲的出租车的风挡玻璃砸碎,我和王某某甲追上这个男的问他为什么砸风挡玻璃,这个男的掏出刀要扎王某某甲,我上前抱住他阻止时被他用刀扎伤。
11、被害人王某某甲陈述,因为一个男的认为我给他妻子经常打电话一事,先是在郭家镇出租车车点将我的出租车风挡玻璃砸碎了,后来在郭家店镇国税局附近,我爸王某某和这个男的理论时,我和我爸都被这个男的用刀扎伤。
1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因为王某某甲经常给我妻子齐某某打电话,我很反感这事。2013年6月27日中午,我在郭家店镇车点找到王某某甲,并将王某某甲的出租车前窗玻璃砸碎,之后我就走了,王某某甲和他父亲王某某在郭家镇国税局附近追上我后,我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某和王某某甲扎伤,之后我就跑了。后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