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某、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3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因犯强奸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某、吕某某于2015年10月24日,进入长白镇某某服装店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20元、某某商店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10元、某某木门家具店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70元、某某经络养生会馆盗窃被害人初某某人民币700元、某某专卖店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裤子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9元;2015年11月14日进入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某某美容店后,盗窃被害人蒲某某人民币850元。
2015年12月9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将被告人臧某某抓获。23日17时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抚松县松江河镇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2015年12月8日, 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民警将人民币850元、钱包一个,发还给被害人蒲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白县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字[2016]001号被盗裤子价格认定结论书、(2015)内赤狱释字第197号释放证明书、(2015)内赤狱释字第388号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被盗人民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初某某、李某某、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臧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臧某某、吕某某共计退赔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九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三百二十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六百一十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二百七十元、发还给被害人初某某人民币七百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四百四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春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