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3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女,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之子孙忠凯于2015年4月25日驾驶四轮车在农安县哈拉海镇与刘安庭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孙忠凯颈部受伤。在医院就诊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虚构孙忠凯颈部骨折是在自家车上摔伤所致,于2015年5月12日骗取合作医疗补助款人民币6,473.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张某某、于某某、刘某甲证言;(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之子孙忠凯于2015年4月25日驾驶四轮车在农安县哈拉海镇与刘某甲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孙忠凯颈部受伤。在医院就诊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虚构孙忠凯颈部骨折是在自家车上摔伤所致,于2015年5月12日骗取合作医疗补助款人民币6473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所得赃款返还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宝华骨科医院管理工作站。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

4、农安县哈拉海镇程家窝堡村出具的介绍信。

5、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

7、长仲交农调字(2015)第l80号仲裁调解书。

8、孙忠凯住院、出院手续。

9、农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文件。

10、收据、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

2、证人于某某证言。

3、证人刘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任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8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忠凯外伤致左上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

(五)视听资料

询问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讯问过程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任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任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任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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