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6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3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撤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9日,在长白镇绿江委某某酒店门前,被告人安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安某某从自己车内拿出一把砍刀,并用砍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左臂砍伤。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造成左尺神经离断伤,构成轻伤一级。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长)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9号鉴定意见。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绿江委某某酒店门前,被告人安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安某某从自己车内拿出一把砍刀,并用砍刀将王某某左臂砍伤。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受伤后造成左尺神经离断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7日,安某某被传唤到案。2016年6月16日,安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王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安某某的归案情况。

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受伤后造成左尺神经离断伤构成轻伤一级。

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5年6月10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将安某某持有的单刃刀一把予以保全,存放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室。

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外观情况。

5、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9日22时许,王某某因和安某某在生意上的账务给安某某打电话,安某某让王某某去某某宾馆。王某某到某某宾馆后,安某某从其灰色起亚牌车内拿出一把砍刀砍王某某,王某某就跑,安某某拿刀追,在跑的过程中安某某用刀将王某某砍伤,王某某的左胳膊和后背受伤最严重。之后王某某跑到车上开着车离开。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22时30分许,李某某给其丈夫王某某打电话得知王某某被安某某砍伤,正在长白县医院医治。

8、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9日22时许,王某某给安某某打电话说沙场买卖账务的事情,安某某让王某某到某某宾馆谈。之后,安某某在某某宾馆的门前等,过了一会王某某开车来到宾馆,安某某从其车里拿出来一把40公分长的单刃砍刀,对王某某砍了三四刀,其中一刀砍在王某某的胳膊上,王某某往后面跑,安某某在后面追,王某某躲到车里开车跑了。

9、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出生于1971年8月31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使用管制刀具将被害人砍伤,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左尺神经离断伤,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春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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