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 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9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同仁医院附近的出租车上,以和王某甲结婚要彩礼钱为由,骗取王某甲现金人民币9,900.00 元后逃匿。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王某乙、金某某证言;(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五)辨认笔录;(六)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9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同仁医院附近的出租车上,以和王某甲结婚要彩礼钱为由,骗取王某甲现金人民币9900元后逃匿。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返还被害人王某甲9900元,并得到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

2、证人金某某证。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二份: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辨认。

(六)视听资料

询问光盘二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过程合法。

本庭出示证据如下:

和解协议、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返脏,并得到被害人王某甲谅解。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 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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