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朋鑫造虚假恐怖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6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105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李雪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用号码为18744500237的手机拨打了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 110报警电话,称其在长春市龙嘉机场投放炸弹。 长春市龙嘉机场接报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将该事件上报吉林省公安厅,随后省厅、机场共调动百余工作人员经三个小时的排查,并未发现爆炸物。该事件造成长春市龙嘉机场工作人员恐慌,严重扰乱了长春市龙嘉机场工作秩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编造爆炸威胁,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用号码为18744500237的手机拨打了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 110报警电话,称其在长春市龙嘉机场投放炸弹。长春市龙嘉机场接警方通报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致使公安、武警、消防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机场并调动百余工作人员经三个小时的排查,并未发现爆炸物。该事件造成长春市龙嘉机场工作人员恐慌,严重扰乱了长春市龙嘉机场工作秩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

2015年4月15日8时许,刑警大队接到市局指挥中心警情称:有人匿名电话报警称自己在长春市机场安放炸弹。接警后,通过报警号码信息研判出关系人纪某某。8时20分许,在梅河口市阳光财险公司找到纪某某。经询问纪某某后,得知该报警号码是其儿子刘某某使用。10时许,经纪某某联系刘某某本人并带领公安人员在宏佳面包厂门前找到刘某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3.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及民航吉林机场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4月15日受案。

4. 扣押决定证实:2015年4月15日在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处依法扣押酷派牌手机一部(未随卷移送)。

5. 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用号码为18744500237的手机拨打了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 110报警电话。

6.通化市海龙精神病医院门诊处方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患有妄想症。

7.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运行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5日8时30分,民航吉林机场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吉林省公安厅刑侦局通报:4月15日7时50分,梅河口市公安局110接到一男子电话称:“我在长春市龙嘉机场放了一个炸弹”。

机场公安局接报后立即将该情况报机场集团公司值班领导和公安局长,按机场集团公司副总孙某同志指示,通报机场运行指挥中心,立即召集机场各单位召开紧急会议,14时30分启动机场应急预案,提升安检等级。

机场各单位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开展相关工作。一是机场安全检查部在候机楼六个出入口布置24人、4台爆炸物检测仪进行排爆检查,加派人员对旅客、行李物品及货物进行安全检查。二是机场公安局紧急调动当日值班民警及市内抽调休息民警共57人于8时35分至13时对候机楼、机场辖区开展武装排爆巡逻和可疑人员盘查;机场武警中队20人进行候机楼不间断武装巡逻。三是机场公安局110监控、运行指挥中心监控、应急救援消防监控室对机场分区域进行不间断巡视监控。四是启动预案后,机场应急救援中心出动消防战车2台、急救车1台、消防战斗员12人、医护人员4人进行突发状况的准备工作。五是机场各单位负责人到达机场马上组织人员对所辖区域进行网格化排查不留死角。候机楼内工作人员在不干扰正常运行秩序的情况下对旅客进行安全区域引导。

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副省长、公安刑侦、技侦、网安等部门配合机场公安局开展侦查工作。省公安厅排爆队12人携带2只搜爆犬和3台排爆车赶赴机场对候机楼公共区域进行全面搜爆排查。

11时30分机场解除预警,机场公安局继续对机场候机楼和辖区进行不间断武装巡逻。

此事件严重干扰了长春机场工作秩序,造成工作人员恐慌。

(二)鉴定结论

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157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一、被告人刘某某精神分裂症;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我儿子。2015年4月14日6时30分左右,他在家走的,去上班了,刘某某晚上大约10点多钟回家,他回来时我看手机了,他在食品厂工作,我们没有说话,就睡觉了。4月15日他7点左右就上班了。他没有和我说话,他精神不太正常,有些忧郁症和妄想症状态,以前在海龙精神病院和梅河口王天宝精神病专科医院看病,现在每天吃药,这两天我看他精神不太好,可能犯病了。刘某某手机号码为18744500237。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2015年3月27日来工作的没有矿工过。2015年4月14日白天正常上班,下班后单位加班到晚上10点。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7时55分,我在宏佳食品厂院内打的电话。我自己一个人偷偷打的电话。我拨打110报警电话说:“长春市龙嘉机场放了一个炸弹”。之后我就把电话挂断关机了。我没有当过兵想通过打电话进监狱。我看过监狱风云的电影,演员周润发在监狱里当大哥,感觉很威风,我也想进去尝试一下。我没有去过长春市龙嘉机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编造爆炸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己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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