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忠等四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6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建忠,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6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广军,绰号“老三”,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老铁”,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忠、杨广军、刘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忠、杨广军、刘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孙建忠伙同杨广军、王某甲于2014年6月29日晚,在九台区沐石河镇八家子村12组王某乙家,盗窃猪崽11头(价值为人民币4,950.00元)

2、被告人孙建忠伙同杨广军、王某甲于2014年8月7日晚,再次到九台区沐石河镇八家子村12组王某乙(王某丙)家,盗窃猪崽12头(价值为人民币3403.64元)。

3、被告人孙建忠伙同杨广军于2014年8月26日22时许,在九台区土们岭镇荒山村1组张某某养猪场,盗窃猪崽16头(价值为人民币8640元)。

4、被告人孙建忠伙同刘某某于2015年7月3日晚,在九台区沐石河镇永安村8组潘某某家院内,盗窃山羊2只(价值人民币1,400.00元)、公鸡7只(价值人民币315.00元)。

5、被告人孙建忠伙同刘某某于2015年农历8月初一晚上,在九台区沐石河镇和平村4组杨某某家鸡舍内,盗窃72只鸡(价值为人民币4905元)。

6、被告人孙建忠伙同杨广军、刘某某于2015年5月24日晚,在九台区沐石河镇张家村2组赵某某家院内,盗窃3袋玉米(价值人民币324.00元)、4袋大米(价值人民币1000.00元)、9只小鸡(607.00元)。

7、被告人孙建忠伙同刘某某于2015年6月份一天晚上,在九台区沐石河镇永安村2组邓某某家院内,盗窃2只母鸡,(价值人民币150.00元)。

8、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末一天,在九台区沐石河镇杨树村2组霍某某家玉米地,盗窃玉米棒4袋(价值人民币116元)。

综上,被告人孙建忠盗窃7起,盗窃价值人民币24,884.64元,杨广军盗窃4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8,924.64元,刘某某盗窃5起,盗窃价值人民币8007.00元,王某甲盗窃2起,盗窃价值人民币8353.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忠、杨广军、刘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5249号、2018008号、20160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孙建忠、杨广军、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邓某某、霍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建忠、杨广军、刘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建忠、杨广军、刘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建忠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广军、刘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建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杨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孙建忠、杨广军、王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8,353.64元;孙建忠、杨广军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640.00元;孙建忠、刘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715.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095.00元、退赔邓某某人民币150.00元;孙建忠、杨广军、刘某某共同退赔赵某某人民币1,931.00元;刘某某退赔霍某某人民币1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陈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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