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因减刑于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6月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0年4月18日15时许,窜至农安县农安镇朝阳村马玉屯李少峰家,见有李少峰的妻子王某甲独自在家,欲对王某甲进行强奸,因王某甲极力反抗而未逞。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一)书证;(二)证人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证言;(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四)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五)辩认笔录;(六)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姜某某强奸未遂,且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0年4月18日15时许,窜至农安县农安镇朝阳村马玉屯李某乙家中,趁李某乙的妻子被害人王某甲一人在家之机,欲强行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性行为,因被害人王某甲极力反抗而未得逞后潜逃。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农安县公安局巴吉垒派出所出具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
2、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六中队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农安县公安局巴吉垒派出所出具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份。
4、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7)张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5、山东省淄博监狱狱政科罪犯档案资料一份。
6、农安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2010年4月18日证言。
2、证人王某乙2010年4月18日证言。
3、证人李某乙2010年4月18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甲2010年4月18日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姜某某2015年11月24日供述。
(五)勘查、辩认笔录
农安县公安局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3月30日被害人王某甲丈夫李某乙对强奸作案的被告人姜某某的照片进行辩认并指认2号照片人员系被告人姜某某的情况。
(六)视听资料
讯问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姜某某进行讯问,取证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与被告人姜某某质证、认证,被告人姜某某均无异议,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姜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欲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系强奸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强奸】,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银声
审 判 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