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凤霞等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林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凤霞,女,1962年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吉林省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吉林省白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德君,男,1964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居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吉林省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吉林省湾沟森林看守所。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6日,以江林检刑诉字(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凤霞、刘德君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广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凤霞、刘德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凤霞、刘德君于2014年9月22日晚21时许,携带汽油、机油来到湾沟镇富林街燕子复印社与地区第一派出所之间的胡同内,将燕子复印社楼后的仓房点着烧毁,造成居民宋华芹家仓房、燕子数码复印社一楼后面的塑钢窗及二楼铝合金窗、湾沟森林公安分局第一派出所北侧墙体保温层和窗户、电力网络设施等被烧毁,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损失总价值35099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现场勘查笔录、图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二)书证:(1)被告人郭凤霞的户籍证明;(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对郭凤霞的精神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刘德君的户籍证明;(4)白山市江源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三)证人证言:(1)受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郭凤霞、刘德君的供述;
并认为,被告人郭凤霞、刘德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郭凤霞系主犯,刘德君系从犯。
庭审中被告人郭凤霞、刘德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凤霞在捡拾烧柴时,掰了吉贺饭店仓房的板杖,被主人发现打了被告人,为此怀恨在心。于2014年9月21日晚约了被告人刘德君,两人在喝酒时郭就把被打的经过告诉了刘,并说要祸害祸害打人者;刘问其怎么祸害时,郭说把其家的仓房放火烧了,刘提醒会连累到别人家,郭说不管那么多事。两人一起又到现场踩了点,次日晚被告人郭凤霞邀了刘德君,两人各自带了机油和汽油(郭带的汽油、刘带的机油),酒后二被告人先把汽油倒到地上点着做了实验,于21点20分许来到吉贺饭店的仓房处,郭凤霞将自带的汽油泼到仓房外面的板杖上,用打火机点燃,后看到火苗不大,刘德君就在水沟边上捡了一块破布倒上汽油从仓房的板子缝中塞进去,二人看到火烧起来了逃离现场。由于报警及时消防部门将火扑灭。
被告人郭凤霞、刘德君在机关办公及商业区域内实施放火,共有六家营业场所及部门、仓房、光缆、闭路线、板方材、和部分房屋设施不同程度的损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5099元。
被告人于2014年9月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现场勘查笔录、图片
真实的记录了犯罪现场的地点、方位和房屋、仓房、物品被毁损的情况;
(二)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郭凤霞,女,汉族,出生日期1962年01月08日,系成年人;
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郭凤霞经鉴定:(一)癔症;(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刘德君,男,出生日期:1964年05月05日;系成年人;
4、白山市江源区价格监督检查局《关于被烧毁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鉴定额为:人民币35099元;
5、湾沟森林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21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仓房南面仓房板东、西两处。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
(三)证人证言
1、受害人宋某某证实:大约今年(2014年)的7月份,公安局砌围墙时,我发现郭凤霞经常偷我家的烧柴。今年9月19日下午郭凤霞又来偷烧柴,用手掰我家仓房的板子,被我当场抓住,我向他身上踢了两脚,她一边骂,一边就走了。此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与受害人有过肢体接触,也是被告人放火报复的原因;
2、受害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9月22日晚上21点55分,我在我家楼上发现楼下我家仓房着火了,接着我就往楼下跑,我边跑边打119电话,不一会儿消防车就过来了。我家的仓房房盖烧没有了,燕子复印社的后面楼上楼下窗户玻璃都炸了。此证言证实了着火的时间及报警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凤霞供述:我在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在林业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和燕子数码中间的胡同里捡了一块柴火,在捡柴火的时候被燕子数码后面的仓房的主人给看见了,是一个男的就骂我说我偷他家的柴火,就开始用木方子打我的头和身上,还用脚踹我肋巴骨,这个男的媳妇还用脚踹我,给我打的在地上躺了半个多小时才起来,之后我回家又打吊针又吃药的,越想越生气,2014年9月21日晚上我和刘德君一起吃饭,我就把这件事和刘德君说了,并且告诉刘德君是那家仓房的主人打的我,这个事情不能算完,我得祸害祸害他家,刘德君也说得好好收拾他一下替我报仇,刘德君问我怎么收拾他,我说把他家仓房给用火点着,刘德君还和我说点火烧他家的仓房那不把别人家也给烧了,我说不管那事,我问刘德君用什么点那家的仓房,刘德君说他家有机油,用机油把他家的仓房点着,我说我家还有汽油,喝完酒我和刘德君在21日晚上8点多的时候到派出所和燕子数码中间的胡同看仓房,第二天(2014年9月22日)晚上7点多吧,大概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给刘德君打电话让他从矿里下来,我就顺着原来的林业局铁路专运线的道往下走,在砬子头哪块接刘德君,接到他后我俩在下面的米线店吃的饭喝的酒,喝完酒之后我们俩就顺着原来的林业局铁路专运线往上走,刘德君推着自行车,我走着走,我和刘德君在走的过程中点了一下刘德君带的油实验一下看着不着,点着了就被我给用脚踩灭了,从大回转(原林业局局机关大楼)下来,我和刘德君走到燕子数码复印社上面的第三家,是一个红牌匾的隔壁,我就回家取的我家油和打火机,走到一派出所和燕子数码中间的胡同里,我和刘德君一起进去的,刘德君把油顺着仓房的中间板杖子之间的缝隙往里面洒,洒完油我用打火机点的,点着后我俩就出来了,出来之后我俩在道上溜达看没着起来,我就自己进去看了看,我进去一看火苗太小了,我就出来和刘德君说了,刘德君就在道边的沟里捡了一块破布沾上油自己进胡同里点着顺着仓房的缝隙中扔进去,刘德君就出来了,我俩又在道上溜达了一会,我和刘德君又进去一次看是否点着了,进去一看火着起来了我们就顺胡同出来,我俩就顺着大回转的道往回走,我回家了,刘德君也骑自行车回矿里了。该供述被告人交代了此次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和原因。
2、被告人刘德君供述:我在2014年9月21日,郭凤霞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来到林业局一趟,我当时没时间,到当天的下午4点多郭凤霞又给我打电话,我就从湾沟煤矿骑自行车到林业局,我和郭凤霞在一个小吃部吃的饭喝的酒,吃饭的时候郭凤霞和我说她在林业局捡柴火掰人家杖子让一个开饭店的人给打了,还和我说这件事不能这么算完,我的祸害祸害他,我问郭凤霞怎么祸害他啊,郭凤霞说用油把他家的仓房给烧了,我说你放火烧他家仓房,那不把别人家也给点着了啊,郭凤霞说不管那事,我一看说不了郭凤霞就同意和她一起去了,郭凤霞就领着我去看了一下那家的仓房位置,在林业局公安局一所旁边和燕子数码复印社中间的小胡同里,看完之后郭凤霞说第二天晚上来,郭凤霞还让我把家里的机油拿下来,第二天(2014年9月22日)晚上7点多,郭凤霞给我打电话让我从矿里下来,郭凤霞在原来的铁路专运线石头砬子等的我,我们一起去小吃部吃的饭喝的酒,吃完大概是晚上8点30分左右,我和郭凤霞顺着原来的林业局铁路专运线往上走,我推着自行车郭凤霞走着走,走到风味狗肉馆后面的时候郭凤霞拿出她的油在地上点了一下火看着不着,点着了以后就让郭凤霞给用脚踩灭了,我和郭凤霞就接着往上面走,快走到林业局大回转的时候,郭凤霞让我在那里等着,她先去看看有没有人。过了一会,郭凤霞回来说走,我们就一起顺着大回转下来,走到林业公安局一派出所和燕子数码复印社中间的胡同,我先拿着我带来的油进胡同里把油洒在仓房边上的沟里用打火机点没点着,我就出来了,郭凤霞在外面给我望风,我和郭凤霞说点不着,郭凤霞就和我一起进到胡同把郭凤霞从家里拿出来的油洒在仓房的板杖子上,用打火机点还没点着,我就出来在沟里捡了块破布,在破布上洒上郭凤霞拿来的油,进到胡同里把破布塞到仓房的板杖子中间的缝里用打火机点着,是郭凤霞点的。我就从胡同里出来,过了一会我和郭凤霞又进胡同里看火着起来了,我和郭凤霞就顺着原路回家了。该供述交代了被告人与同案犯共同作案的事实,在时间、地点、手段等方面与同案供述的内容相吻合;
综上,被告人郭凤霞供述了为报复他人,伙同刘德君放火的事实,并有同案犯刘德君的供述佐证,还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物价部门的鉴定、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进一步认证。在整个案件证据中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凤霞、刘德君无视国法,置公共安全及群众的生命财产于不顾,以报复心理,在机关办公及居民营业区域内实施放火,造成机关办公部门、营业场所等六家的仓房、光缆、闭路线、板方材、及部分房屋设施不同程度的损毁。直接经济损失35099元。严重的危害了公共安全,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凤霞、刘德君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罪名正确应予支持。在此次放火犯罪中,被告人郭凤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德君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凤霞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被告人刘德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一君
审判员 陈风明
审判员 刘玉华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中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