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林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那尔轰林场施业区85林班2小班、79林班18小班内盗伐林木20棵,合立木材积5.3244立方米。案发后,木材被收缴,返还那尔轰林场。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盗伐林木使用的作案工具油锯、盗伐的木材件子和板材,三森公(刑)扣字(2015)1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和犯罪嫌疑人柴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盗伐林木检尺野帐和盗伐林木检尺野帐计算表,三调鉴字(2015)刑11号涉案物品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盗伐的林木件子、板材的检尺野帐,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私自到国有林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期间, 被告人柴某某在三岔子林业局那尔轰林场施业区79林班18小班内(即在其承包的林蛙沟内的看护房附近处)用油锯盗伐5棵落叶松,并制做成牛槽子,合立木材积为0.5882立方米。
2014年11月期间,柴某某在那尔轰林场施业区79 林班18小班内用油锯盗伐2棵桦树、1棵榆树并下成件子,合立木材积为3.3991立方米。
2015年5月13日下午,柴某某在那尔轰林场施业区85 林班2小班内(即在其承包的林蛙沟内的看护房附近处)盗伐12棵落叶松,合立木材积1.3371立方米,另有5棵落叶松是处于因风刮倒完全撅根状态,合立木材积0.4903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柴某某先后三次盗伐林林木,合立木材积5.3244立方米。案发后,部分木材被收缴,返还那尔轰林场。
上列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三岔子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5月14日的现场勘查笔录、盗伐林木位置图及技术照片,证明被告人柴某某在那尔轰林场施业区85林班2小班内盗伐17棵落叶松,在79林班18小班内,盗伐5棵落叶松、2棵桦树、1棵榆树。
2.三岔子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技术照片,证明被告人柴某某在那尔轰林场施业区85林班2小班内盗伐的17棵落叶松,有5棵全部撅根,树干完全倒地。
3.盗伐林木使用的油锯(技术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柴某某作案使用的是油锯。
4. 三森公(刑)扣字(2015)1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告人柴某某盗伐林木使用的油锯及盗伐的木材被扣押。
5.吉林省三岔子森林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被告人柴某某盗伐林木使用的油锯已返还及所盗伐的木材被三岔子林业局那尔轰林场收缴。
6.柴某某盗伐林木木材检尺野帐和盗伐林木检尺野帐计算表,证明被告人柴某某盗伐林木的树种、棵数、径级、蓄积、价格;同时证明其下成木材件子的材积、件数。
7.柴某某盗伐的木材件子和板材,证明被告人柴某某盗伐的林木下成了木材件子和板材。
8.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柴某某盗伐林木使用的油锯是在2014年9月份借张某某(系柴某某内弟)家的。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5月13日下午看到柴某某的蛤蟆沟看护房前有一堆刚拉回来的新落叶松小杆,并听柴某某说是在房前对面山上落叶松林内整的。
10.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自家蛤蟆房前有一片被风刮倒的落叶松林,在2015年5月13日下午,自己带着油锯到该片落叶松林内伐了17棵落叶松,将树头砍掉,用马将其拖至蛤蟆房处准备用来重新翻盖蛤蟆房;2014年9月期间,为给自家钉个牛槽子,到其蛤蟆房后五六十米远的林内,用油锯伐了5棵落叶松;2014年11月份,在上次伐5棵落叶松的北面山坡,放了2棵桦树是空筒子,其中伐倒的1棵桦树架在了1棵榆树上,就又把这棵榆树放倒了,伐的树准备打成烧柴。同时还证明在2015年7月24日上午,对其盗伐的17棵落叶松进行了重新指认,其中有5棵落叶松已经完全倒在地上。
以上证据,被告人柴某某均无异议,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私自到国有林内盗伐林木,数量已达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伐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所盗伐的林木有部分被收缴,且其积极退赔全部损失人民币3226.03元(含5棵撅根倒地的落叶松)并预缴罚金保证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芳胜
审判员 高玉玲
审判员 孙忠煜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