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林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靖宇县;居所地:靖宇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6日,以江林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至今,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在湾沟林业局榆树川经营所施业区2林班、20林班内(三道花园沟口)建洗沙场、堆放沙石料等,先后占用国有林地46.05亩。其中:20林班10小班占地0.7公顷(10.5亩、农田地和积水泡);2林班7-1小班占地1.72公顷(25.8亩、河滩地);2林班7-2小班占地0.32公顷(4.8亩、河滩地);2林班38-1小班占地0.33公顷(4.95亩、河滩地)。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现场勘查笔录、图片;
(二)书证
1、靖宇县花园口镇农经服务中心证明;
2、湾沟林业局设计队的技术鉴定;
3、湾沟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处的沙场占地鉴定。
(三)证人证言:1、证人谷某某证言;2、证人程某甲证言:3、证人程某乙证言:4、证人程某丙证言:5、证人王某甲证言:6、证人王某乙证言7、证人冮某某证言;
(四)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对租用六家农民的自留地(实属林地)提出辩解,认为不属非法占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由于修203国道,被告人高某某承包了该国道部分水泥混凝土搅拌工程后,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在湾沟林业局管辖的榆树川经营所施业区,2林班、20林班内的河道两侧建起了小型搅拌站。次年,承包混泥土的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又将水泥搅拌站改成洗沙场,随着生产规模的不断增大,所需要的占地面积就越来越大,被告人也就不断地在河道两侧垫河床、平林地,扩大沙场面积。同时还租赁了靖宇县花园口镇榆树川村村民程某某、王某某等六家的“自留地”10.5亩(多年来榆树川村及村民误认为是村里的地,实际是湾沟林业局施业区的林地),进行洗沙、存料。经湾沟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处对被告人高某某沙场占地属性及面积鉴定,确认该沙场位于湾沟林业局2009年林相图,属榆树川经营所辖区,占地总面积为46.05亩。其中2林班内35.55亩;20林班内10.5亩。被侵占地块原地类为国有耕地,属林地范围内的林业其他用地,1999年天然林保护工程划分为防护林地。现地原貌已遭受严重破坏,沙石裸露。
上述事实适用的证据有:
(一)现场勘查笔录、图片,真实的呈现了非法占地的地貌、地形和位置;
(二)书证
1、靖宇县花园口镇农经服务中心证明:靖宇县花园口镇榆树川村村委会口述,在2010年5月份换届交接时没有村里土地台账,我经营中心不存村里的台帐。该证明证实了村管理部门没有村里的台账,对土地的属性提供不出有效依据;
2、湾沟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对高某某沙场占地测量说明书:2014年7月1日,受湾沟森林公安局聘请,对高某某沙场占地情况进行实地测量,现场经过沙场业主高某某本人指认,通过查阅林相图并结合GPS定位和测量,测量结果如下:
沙场占地位于湾沟林业局榆树川经营所辖区,面积3.07公顷,其中:2林班7-1小班面积1.72公顷;2林班7-2小班面积0.32公顷;2林班38-1小班面积0.33公顷;20林班10小班面积0.7公顷。该证明证实了非法占用土地的归属权及面积;
3、湾沟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处对高某某沙场占地鉴定:
2014年7月1日,受湾沟森林公安局聘请,对高某某沙场占地情况进行实地鉴定,结合GPS定位及查阅相关资料,勘验结果如下:
一、高某某沙场所占用土地为国有林地,在国林证字210号《国有林权证》范围内,属湾沟林业局经营管理范围。
二、高某某沙场位于湾沟林业局2009年林相图榆树川经营所,总面积为46.05亩,其中:2林班内35.55亩;20林班内10.5亩。
该被侵占地块原地类为国有耕地,属林地范围内的林业其他用地,1999年天然林保护工程划分为防护林地。
现地原貌已遭受严重破坏,沙石裸露。该鉴定证实了被非法占用土地的归属权及土地的类别和毁坏程度;
(三)证人证言1、证人谷某某证言:当时高某某在这里开的不是沙场,是一个搅拌站,他当时从我们的沙场买河卵石与沙子破碎搅拌混泥土用。我们之间没有协议。他干了也就有一年的时间。他将搅拌站变成洗沙场 ,大约能有四、五年了,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他取料洗沙子有部分是从外地拉过来的,有部分是就地河里取沙石洗的。我的沙场是和靖宇县水利局河道管理所签定的协议,一年一签合同。我们采沙范围是从三道花园沟口大桥至常川村下边河套取石头沙子。高某某在河里挖掘沙石当时我不知道,后期看见了我也没管,他取沙石的河面下雨时水就大,旱天水就小,具体多宽我也没数,这的原貌是河床子,没有树。该证言证实了高某某沙场的具体位置及建沙场的经过、年限和被占用前的原貌;
2、证人程某甲证言:是在2012年4、5月份,高老四也就是你们说的那个叫高某某的人找我要租我家在兴农村沟口那片地,堆放沙石,每年给4000元钱,租用4年,4年后这片地拉上好土恢复成农田地还给我。我就租给他了。这块地是1980年左右村里给的人口菜地,没有集体耕地使用证。租给高某某地的还有程某乙、程某丙。该证言证实了2012年4、5月份,高某某用4000元租金租用她家地堆放沙石用;
3、证人程某乙证言:在2012年4、5月份,高老四也就是你们说的那个叫高某某的人找我要租我家在兴农村沟口那片地,堆放沙石,每年给2000元钱,租用4年,4年后这片地拉上好土恢复成农田地还给我。我就租给他了。这块地是1980年左右村里给的生育孩子菜地1亩、还有养猪菜地1亩。没有集体耕地使用证。租给高某某地的还有程文臣、程某丙。该证言证实了2012年4、5月份,高某某用2000元租金租用他家地堆放沙石用;
4、证人冮某某(榆树川村村主任)证言:高某某在三道花园沟口开设沙场所占的地块,有我们村上的农田地,也有各别的小片荒,其余的是河滩。我听说有我们村三、四家的地,有程某甲、程和谱、王某乙家的地,还有谁家的地我就不知道了。这些地是我们村的口粮田,但是没有土地台帐。因为这些地始终是我们村民耕种,已经有几十年了,所以我认为这地是我们村民的地,我听我们村老年人说这地原来是生产队猪食料地,不在口粮田内,所以村民手里没有承包合同。高某某使用村民的地和村里没有什么协议,都是他与村民私下谈的。我接村主任时,就没看见过土地台帐。该证言证实了高某某非法沙场的具体位置和土地的来源,同时也证实了对村民出租的耕地,村里也没有有效证照。
(四)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0年前后,我准备在三道花园沟口,也就是现在沙场洗沙机器的位置建个混泥土临时小型搅拌站,便找到当时从靖宇县水利局河套管理站承包这条河清理河套取沙的人员黄波与谷某某,告诉他建搅拌站的事情,他俩同意后,当年建成便使用。第二年,我承包混泥土的工程完工,又改成洗沙的沙场。由于这几年生产规模增大,生产出的沙石也就越来越多,所占的面积也就越来越大,导致现在场地这么大的面积。我的沙场一共占了在通往三道花园道左道右两片地。往沟里方向去道左边的那片地,现在堆放细沙子的地方,基本上都是老百姓的农田地。道右边的那片地,也就是洗沙设备的地方那片地,有农田地,也有河滩,是我填起来的。主要是堆放沙石料。我没有通过什么部门批准,自己占的。但我占老百姓的地是租赁他们的,等我的沙场不干时,再把沙场填土恢复农田退还给老百姓。我所占其它不是农田地的地方也没有树,除了河套,就是河滩。我租赁农民的地当时都给我打的赔偿青苗款的收条。7月2日那天通过我的指认,湾沟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和森林资源管理处工作人员进行测量,现在沙场面积为46.05亩。该供述被告人承认由于承包203国道部分水泥土搅拌工程,于2010年前后,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修建搅拌站,一年后,又改成洗沙场,非法占用了国有林地。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高某某供认不讳。除了对非法占用林地面积有异议外,控辩双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法制观念淡漠,在没经过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作为自己经营的洗沙场。经湾沟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处对非法沙场占地的鉴定:高某某沙场位于湾沟林业局2009年林相图榆树川经营所,总面积为46.05亩,其中:2林班内35.55亩;20林班内10.5亩。该鉴定中的20林班内的10.5亩林地系被告人从六家农民手中租用的“自留地”。虽然是湾沟林业局的林地,但是多年来被榆树川村委会及村民误认为是村里的耕地,这部分林地被告人高某某无主观故意擅自占用,所以,应当从总数的46.05亩中扣出。被告人高某某对租用六家农民的自留地提出的辩解予以采纳。为此,被告人高某某在此次犯罪中,非法占用土地应为35.55亩,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过程,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判处。经征得靖宇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反馈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与邻居相处融洽,无前科劣迹,未发现参加法轮功等邪教组织,适应社会矫正。放到社会不致再有危害,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在宣判后一次付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一君
审判员 陈凤明
审判员 刘玉华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中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