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6

吉林省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三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54岁,1960年4月28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林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 ,在张文增承包的蛤蟆沟的看护房内,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二人扭打在一起,在尚某某拉仗过程中,被告人关某某用头撞击被害人王某甲头部三下,造成王某甲两颗门牙牙根断裂,到靖宇县人民医院将二颗门牙拔掉。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尚某某、张某甲的证言,鉴定结论和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王某甲的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已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1日起,被告人关某某给张某甲看护蛤蟆沟。2013年11月22日,张某甲同意其蛤蟆沟看护房可临时借住给承包新胜林场干活的张某乙、尚某某等七人,并让关某某为其做饭。同年12月12日, 张某乙、尚某某等人决定到别处去住。当日下午,张某乙、尚某某在山场让王某甲(系张文增内弟)一起回看护房看看是否丢了东西,当他们谈到烧柴时,被告人关某某不满意,骂骂咧咧,王某甲问其骂谁,被告人关某某说“就骂你怎么的”,王某甲上去打关某某一巴掌,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关某某就用头撞击王某甲的脸部,当二人松手后,王某甲说牙要掉了。之后,王某甲租车去靖宇县医院治疗。经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因被钝器致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牙根折断,评定轻伤。

上述事实适用的证据有:

1、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供述其在2013年12月12 日下午在蛤蟆沟的看护房,因烧柴的事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并骂王某甲,王某甲听到后便动手打关某某,厮打过程中,关某某用头撞击王某甲的面部。在看护房的院内,听见王某甲给在湖南的姐夫张文增打电话说牙被关某某打掉了。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在2013年12月12 日下午,张某甲、尚某某找到王某甲让其一起去蛤蟆沟看护房看看少没少东西,因烧柴的事,关某某骂骂咧咧,王某甲问关某某骂谁,关某某说“骂你怎么的”,而且骂的很难听,王某甲见状动手打了关某某一巴掌,二人互相厮打起来,关某某就用头撞击王某甲的脸,王某甲被撞蒙后松开了手,发现牙要掉了。

3、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2月12日下午14时许,尚某某、张某乙找到王某甲,让王某甲同尚某某、张某乙一起到蛤蟆沟看护房去看看少没少东西,在看的过程中,姓关的骂骂咧咧,王某甲接过来问其骂谁,姓关的说“就骂你”,王某甲过去就打了姓关的一巴掌,他们俩互相抓住对方,关还说王老三(王某甲)对不起你了,接着就用头狠劲磕碰王某甲的脸。在回村时,看到王某甲的门牙往口腔里面歪着,快倒了。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2月12日下午14时许,张某乙和尚某某合计找王某甲一起去蛤蟆沟看护房看看,王某甲先进到房内对关某某说干活的都走了,看护房里少没少啥东西。关就骂骂咧咧,王问骂谁,关说骂王,王就打了关某某一巴掌,他们俩个厮打起来。

5、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鉴定意见为王某甲损伤程度鉴定评定轻伤。

6、被害人王某甲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左上中切牙牙根中1/3处折断,右上中切牙牙根中1/3处折断。

7、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技术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三岔子林业局新胜林场施业区169林班1小班,关某某居住的看护房坐北朝南,该屋内炕沿靠东侧为关某某与王某甲发生争执殴打地点。

综上,被告人关某某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经过,并有证人尚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技术照片,靖宇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进一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关某某未提出异议,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人关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芳胜

审判员  高玉玲

审判员  麦仁仲

二O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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