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秀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6

吉林省湾沟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湾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湾沟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秀顺,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图县;居所地:安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

吉林省湾沟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9日,以湾林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秀顺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湾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广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秀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人指控,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岳秀顺在明知张会礼(已判刑)是盗窃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帮助或自己销售张会礼盗窃的摩托车12台,销售赃车总价值46 779.00.00元。

并认为,被告人岳秀顺与盗窃犯罪分子张会礼事前同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利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岳秀顺的供述,2013年6月的一天,在张会礼(另案处理)手里花1 000.00元钱买了一辆蓝色银豹125型摩托车,感到很便宜。双方互留电话,在三个月间,为张会礼联系卖掉盗窃的摩托车7辆,同时自己又转卖了4辆;。

2、罪犯张会礼供述,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湾沟偷了一台红色125型摩托车,我骑着这台偷的摩托车到白河,在一进白河加油站我看见一个人,我就问这个人买不买摩托车,这个人看了看车和我谈了下价格,最后是800元卖给了这个人,卖完这辆车这个人告诉我他叫岳老三(岳秀顺),以后有这样的车他就帮我卖,还给我留了电话号码,经过这次以后我就和岳老三经常互相联系,岳老三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那边要什么车,我就偷什么车给他送,一共给岳老三送了10台左右我偷的摩托车;

3、证人李某某、王某甲、郝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常某某、安某某等人证实,2013年6月至8月间,在岳秀顺手中买过或通过岳秀顺介绍买过三轮、两轮摩托车。

4、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是:三轮、两轮摩托车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鉴定总额为:人民币44 754.00元;

5、、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岳秀顺出生日期为1974年8月19日,犯罪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

6、公安机关提供的从购买者手中收缴的摩托车实物图片,真实的记录了被告人销售脏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岳秀顺供认不讳。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张会礼(另案处理)在湾沟盗窃了一台蓝色银豹125型摩托车,将车骑到一进白河加油站时,看到被告人岳秀顺,就问:“买不买摩托车”?岳秀顺看了看车以1 000.00元的低价格买下这辆车。感觉车很便宜,两人互留了联系方式。之后,张会礼盗窃了摩托车就联系岳秀顺给卖,岳秀顺这边有找他买摩托车的,就打电话告诉张会礼给偷。两人在三个月间利用这种方式盗、卖了10辆两轮摩托车和1辆三轮摩托车。其中7辆是被告人岳秀顺介绍卖的,4辆是在张会礼手中买来又转卖的。这11辆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44 754.00元。这11辆(1辆三轮)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

被告人岳秀顺在协助张会礼销赃的同时,自己赚赃款700.00元,张会礼还答应以后白送给岳秀顺一辆好摩托车作为回报。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秀顺无视国法,胆大妄为,为贪图便宜,置国法于不顾,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位,购买无任何证照、发票及来源不明的一辆摩托车后,两人事先通谋,并且多次盗卖摩托车,从中牟取利益。为犯罪分子提供了顺畅的销赃途径,助长了犯罪气焰,使其疯狂盗窃摩托车。从开始购买赃物发展到同案犯,严重的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在本案,被告人岳秀顺在犯罪中 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秀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罪名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秀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00元。

(刑期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 君

审判员  刘玉华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中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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