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常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6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林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常宝,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居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吉林省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湾林检刑诉字(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常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广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常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常宝于2014 年7月4日中午11时许,酒后拿自己家的菜刀将在湾沟镇富林街B区1号楼下玩耍的张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为重伤二级。

提供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孙常宝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三)证人孙某某、庄某某和、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四)吉林省湾沟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五)吉林省公安厅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六)吉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并认为,被告人孙常宝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孙常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酒后无记忆,不予供述,但对当庭所举证据均认可,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常宝于2014年7月4日中午12时许,醉酒后无故手持自家学厨师使用的菜刀,向正在一楼玩耍的少女张某某头部连砍两刀,被其父孙某某及前来拉架的庄某某奋力将刀夺下扔进小区花池里了。少女张某某头部被砍伤两处,由于张某某被砍时手拿手机护住头部,手机被砍废,手指被砍掉两根,经法医鉴定为:1、头颈部二处刀砍伤分别8.0Cm.9.2Cm构成轻伤二级;2、左手拇指指远节、示指指关节、中指中节离断伤。左手环指中节指背伸肌腱、静脉断裂,左手功能丧失累计38%,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孙常宝当场被群众制服,后被公安机关控制并带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现场勘查笔录、图片

真实的记录了犯罪现场的地点、方位、犯罪后留下的血迹、被告人使用的凶器及被害人被伤害的直观图像;

(二)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孙常宝,男,汉族,出生日期1977年8月18日,证实被告人孙常宝系成年人;

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孙常宝经鉴定:(一)普通醉酒;(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实被告人孙常宝系普通醉酒并且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张某某,女,出生日期:1997年2月17日。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

4、吉林省湾沟森林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1、头颈部二处刀砍伤分别8.0Cm.9.2Cm构成轻伤二级;2、左手拇指指远节、示指指关节、中指中节离断伤。左手环指中节指背伸肌腱、静脉断裂,左手功能丧失累计38%,构成重伤二级;

5、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意见: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张永瑞血样的STR分型与送检的菜刀上两处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偶合率为2.152X10的负27次方。证实了送检菜刀上的血迹与被害人的血迹是同一血迹。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报案经过,2014年7月4日中午12时15分左右,具体时间我没看表,我在家吃午饭,听见楼下吵闹声,我站在阳台向楼下看了一眼,看见有两个男的在楼下抢菜刀,我就赶紧下楼了,看见那两个男的还在抢菜刀,一个中年妇女抱着一个人在哭,一边喊救命,地上还有血,我晕血不敢再看了就赶紧打电话报了警。证实了案件发生的大致时间和当时的情形;

2、证人孙某某(被告人之父)证实:2014年7月4日中午11时30分许,我和我儿子一起吃饭,这时我儿子在柜里拿出一瓶洋河大曲酒(没有开封),他就打开酒就开始喝酒,我儿子把酒对着嘴开始喝,一会就把酒喝完了,喝完后我儿子就把手中的筷子厥折了,这时我一看我儿子喝多了,我就出去给医院的李某某打电话,叫他来帮我劝劝我儿子,我们劝了一会,我儿子说没有事,让我和李某某玩儿一会儿,这时李某某就要走,我就出去送他,送到B区二号楼楼头,我就回来了。我走到我家楼下时,看到我儿子在下面花池边上坐着,我让我他回家睡觉,接着他就跟我回家了。我儿子进屋就把他的手机和钥匙放在客厅的凳子上并说:爸我不想活了,我想我妈了,我想去找我妈,我对不起你,我干活别人也不要我,他去客厅碗架柜里拿出一把菜刀就往外走,我拦没有拦住,他直奔楼下去了,随后我就追下楼,我儿子下楼举刀要砍坐在门前摩托车上的一个女孩,我上去拽他,也没有拽住他,他把我推一边了,就照那个女孩的头砍了一刀,我看到砍到后脖子上,我看到这个女孩的后脖子当时就出血了,我儿子接着又照这个女孩的头部砍了第二刀,接着我上去抢他的刀,他把我给推倒了,接着我就给我儿子跪下了并说儿子我给你跪下了出人命了。这时过来一个大约40来岁男的帮我抢我儿子手中的菜刀,我抢下菜刀,我把菜刀扔B区二号楼后面的花池里了,这时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来了,他们把我儿子带走了。

3、受害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7月4日中午,我在楼下看午餐班的孩子的时候,姓孙(孙常宝)的对我动手动脚,我很生气就把他说了,他还把烟头扔到我弟弟的身上,我就对他说你耍泼就去别的地方。他又往我小弟的鞋上吐了两口唾沫,这事我对午餐班的孩子说往这边走走,然后他就上楼了。我是在2014年7月4日中午,在我姑姑张某某家楼下2单元门前被姓孙的用菜刀砍的;他下楼的时候在前面腰带里别着一把菜刀,我回头的时候看见的,我当时没在意,我没想到他会过来砍我。我后脖子被砍了两菜刀,我左手大拇指和示指被砍断了,中指只连了一点皮,中指和无名指之间也受伤了。

4、证人张某某(被害人的姑姑)证实:我同孙常宝是一个单元的邻居,我住三楼,他住二楼。我侄女张某某同我说孙常宝撩她,我让我侄女离他远点。大约2013年的春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一天我侄女晚间放学回家同我说孙常宝撩她,具体怎么撩的我没有问,她也没有讲,我告诉我侄女,他没有媳妇离他远点。我的孩子牛某某被这件事情吓病了,我始终在通化陪着孩子治病。我今天带牛某某回来,有情况要向你们反映。我在通化与我侄女张某某谈论起这件事时,她说孙常宝一共砍了她三刀,边砍边说,你他妈挺能装的,我他妈砍死你,两刀砍在脖子上,一刀砍在左手上连手机都砍坏了。

5、证人庄某某和证实:2014年7月4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我在家吃完饭后,趴在后窗向外看,我看见湾沟镇富林街B区1号楼2单元前面有人打仗,接着我就下楼了。下楼走到湾沟镇富林街B区7号楼台阶处看见1号楼那边有一个老头和一个小伙子在撕吧,还有一个女的拿着除雪的工具在打那个小伙子,随后我就下去了,下去后我看见那个小伙子手里拿着菜刀,那个老头在抢那个小伙子手里的菜刀,接着我上去抓住那个小伙子的右手,这时那个老头把菜刀抢了过去扔到了2号楼后面的花池里。随后我看见1号楼2单元前摩托车旁边躺在一个小女孩,小女孩掉了两个手指头,具体哪个手的手指头我就记不清楚了,我还看到小女孩的脖子上还在淌血。这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到了现场,我指着那个小伙子说就是他干的。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把那个小伙子带走了。

6、证人王某某证实:今天中午大约12时左右,我在B区1号楼3单元1楼我母亲家吃饭时,听到楼前面喊救命,我就出去了,看到一个女人怀里抱着一个女孩,女孩手上流血,脖子上也流血。我当时问谁有袜子,旁边有一个女人脱了一只丝袜给我,我就用丝袜把女孩流血的胳膊系上。这时派出所干警过来把砍伤女孩的人带走,同时也来了出租车把女孩拉走,我看到地上有两个手指头,我就告诉了民警单正波,她把两个手指头捡起来送给出租里的家属。

(四)被告人供述

我在7月4日上午10点多钟到街里的大台北熟食店买了十多元钱的鸡头,买完后我就回家了,回家后,我父亲在屋里看电视,我和我父亲说我做饭了,我父亲说你做吧,之后我就在我家厨房做鸡蛋汤,在做鸡蛋汤的时候,我就从我家厨房的碗柜里拿出了一瓶没有开封的洋河大曲牌白酒,我背着我父亲将酒打开瓶盖,用嘴对着酒瓶喝了一大口白酒,我又吃了一个鸡头,这时我也将鸡蛋汤做好了,招呼我父亲吃饭,我父亲从屋里出来到卫生间洗手时,我自己又用嘴对着酒瓶喝了一大口酒,我父亲洗完手从卫生间出来,我俩就坐在饭桌边上吃饭,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喝的这两大口能有4两白酒,我平时也就能喝2两白酒,我不经常在家喝酒。我家一共有两把菜刀,一把是我学厨师时用的菜刀,一把是我家使用的菜刀。我学厨师用的菜刀是木头把,宽面大的,刀刃上让我砍骨头砍得都是豁口,另一把菜刀是我家正常使用的,菜刀整个都是铁的。(出示砍伤人的菜刀,并问这把菜刀是你家的吗)我认识这把菜刀,这把菜刀是我家的,是我以前学厨师的时候我们学校发的,在我家的碗柜里面放的。

综上,被告人孙常宝当庭虽以酒后没有记忆不予供述,但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间接承认伤害他人的事实,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予以佐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进一步认证。在整个案件证据中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常宝无视国法,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醉酒后携带菜刀将无辜少女砍成重伤。严重的危害了人民群众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常宝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罪名正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孙常宝系醉酒状态下犯罪,犯罪后没有记忆,始终零口供。但在庭审中通过证据能够认罪服法,附带民事部分当庭进行了调解,并且通过亲友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常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一君

审判员  陈风明

审判员  刘玉华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中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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