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6

吉林省湾沟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湾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湾沟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05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居所地:安图县。因涉嫌犯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湾沟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09月12日,以湾林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犯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09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0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湾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广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08月的一天,在明知张某某(已判刑)手中的一台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为非法所得 ,以5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购买。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3 018.00元人民币。

提供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张某某证言;

(三)、吉林省湾沟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四)、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摩托车是非法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于某某供述

我是在2013年08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在我们四合村的一个小卖店坐着玩,看见一个男的(张某某)骑着一台黑色豪爵110型的弯梁摩托车,他问我要不要,我就问这个男的多少钱卖啊,他说800元,我就骑了一圈试了下车,就和这个男的讲价最后是500元买的,我就把摩托车骑回家了。当时不知道这台车是偷的,但是这么便宜我知道肯定不是好道来的。

该供述证实了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贪图便宜,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钱予以购买,构成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实

2013年08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我在抚松县北岗派出所附近看见一辆110型弯梁摩托车,我把车推了一段距离以后,用小刀把把线割断,打着火骑到白河松江给卖了,卖了500元。

该证言证实了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500.00元人民币将盗窃的价值3 018.00元的110型摩托车卖给被告人于某某,在摩托车的型号、卖售地点、价格等方面,均与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

3、(2014)湾刑初字第2号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

证实了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 罚金 人民币20 000.00元。证实张某某卖出的摩托车均为犯罪所得。

4、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黑色豪爵HJ110-A型两轮摩托车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鉴定额为:人民币3 018.00元;

证实该鉴定价格系当时的原车市场价格。。

5、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出生日期为1977年05月30日,犯罪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

6、公安机关提供的从被告人手中起获的摩托车实物图片,真实的记录了被告人购买犯罪所得的事实。

7、公安机关扣押清单

摩托车1台,黑色豪爵110型。证实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于某某供认不讳。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安图县松江镇四合村的一个小卖店,看见张某某骑着一台黑色豪爵110型的弯梁摩托车,张就问于:“要不要”?于某某就说:“多少钱卖啊”?于答:“800元”。,于某某试骑了一圈,就和张某某讨还价钱。最后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辆摩托车。该车经白山市江源区物品价格鉴定为价值3 018.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收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法,为贪图便宜,置国法于不顾,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位,购买无任何证照、发票及来源不明的摩托车。同时也明知这么廉价的摩托车,不是正常渠道得来的,还执意购买,为犯罪分子提供了顺畅的销赃途径,助长了犯罪分子的盗窃欲望,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物,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征得安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适用社会矫正。放到社会不致再有危害,可判处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罪名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00元(宣判后一次付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孙中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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