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6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林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綦某甲,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源区公安局湾沟镇派出所;居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0日被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吉林省临江森林看守所。

被告人綦某甲曾因盗窃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綦某乙,女,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源区公安局湾沟镇派出所;居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8月11日被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9日,以江源林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綦某甲犯盗窃罪、綦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6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广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綦某甲、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綦某甲利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湾沟镇富林街居民王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0元。

2015年2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綦某甲利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湾沟镇富林街居民王某某家,盗窃美的牌微波炉一台,藏匿于綦某乙家。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美的牌微波炉价值人民币129元。

2015年2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綦某甲利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湾沟镇居民李某某家,盗窃创维牌55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藏匿于綦某乙家。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55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50元;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829元。

被告人綦某乙明知是盗窃来的物品而帮其藏匿,公安机关多次找其询问被盗物品下落,綦某乙拒不提供线索,直到案件侦破后才将赃物交出。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湾沟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2012)释字第304号释放证明、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技术照片、被告人綦某甲、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綦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被告人綦某乙明知是盗窃的财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綦某甲平时上网查询、购买开锁资料,掌握一定的开锁技术。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乘一些家庭回家过年之机,于2月11日20时许,窜入湾沟镇富林街一小区内,看见楼内有户人家窗户没有亮灯,就利用开锁技术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将该户的美的牌微波炉用床单包好放在一旁没有拿走,只将在储蓄罐内翻出的10余元硬币盗走;时隔一日,即13日20时许,被告人綦某甲又来到该户人家,将门锁打开,把上次包好的微波炉盗走,放在其姐綦某乙租出的房屋内;

2015年2月18日(除夕)19时许,被告人綦某甲又来到盗窃过的小区,看到另一家窗户没有亮灯,利用开锁技术将门打开进入屋内,将该家的一台创维牌55英寸液体电视机和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打车将赃物拉到其姐綦某乙出租的房屋内藏匿。因惧怕事发,于2月21日逃往山东躲避。在逃跑时,綦某甲把盗窃物品的实情打电话告诉了其姐綦某乙。被告人綦某乙明知这些物品是弟弟盗窃来的,还为其藏匿。在公安机关找其调查时,佯装不知。在得知綦某甲落网后,才将藏匿的赃物让其妹交到公安机关。被盗物品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美的牌微波炉价值129元、创维液晶电视机455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3150元,盗窃总价值为 7829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技术照片,证实被告人綦某甲盗窃现场的准确地点和位置以及盗窃的实物。

2.江源价鉴认字(2015)33号、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綦某甲盗窃的美的牌微波炉,价格鉴定值是129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格鉴定值是3150元、创维牌LED彩色电视机,价格鉴定值是4550元,总价值是7829元。

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綦某甲盗窃的微波炉、笔记本电脑、电视机案发后先被扣押,后返还失主。

4.(2012)释字第304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綦某甲曾因盗窃、非法持有弹药罪服刑后,于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5.失主李某某证实,,2015年2月18日,回父亲家过年,回来后发现家里被盗了,丢失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创维牌电视机。

6.证人王某某证实,由于姐姐回山东,为其姐姐看家,2015年2月14日发现姐姐家被盗了,丢失美的牌微波炉1台。

7.证人惠某某证实,其开的出租车在2015年2月18日19时51分接电话被叫车,将一台电视机拉到矿里1号楼中间位置卸下,并从10个人的照片中,辨认出雇自己车的就是綦某甲。

8.被告人綦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12、14日和18日晚,分别到湾沟林业局宾馆对面的楼上,入户三次盗窃,共盗得微波炉、笔记本电脑、电视机各一台。

9.被告人綦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明知其弟弟綦某甲盗窃的物品放在自己出租屋内,在公安机关了解调查时,既不举报,又不提供赃物藏匿地点。

综上,被告人綦某甲供述了三次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失主证言、证人证实、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片、扣押和返脏清单、江源价鉴认字(2015)33号、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綦某甲、綦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能够完整的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应当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綦某甲、綦某乙对上述证据,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綦某乙明知他人盗窃所得,予提供赃物藏匿地点,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綦某甲曾因盗窃、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三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綦某甲释放后多次入室盗窃,且数额较大,严重破坏了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綦某乙明知是其弟盗窃的赃物,还为其藏匿知情不报,致使公安机关不能及时破案。依照法律,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后被告人綦某甲、綦某乙均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过程,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綦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一君

审判员  宋长富

审判员  孙义军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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