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等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长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郑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晚22时许,将位于农安县哈拉海镇兴隆村7社屯北南北林带内兴隆村集体所有林木盗伐4棵,立木蓄积4.135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沈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刘某乙证言;(三)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供述与辩解。(四)、勘验、检查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郑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晚22时许,将位于农安县哈拉海镇兴隆村7社屯北南北林带内兴隆村集体所有林木盗伐4棵,立木蓄积4.135立方米。现赃物已扣押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盗伐林木定量说明。

2、指认现场照片。

3、扣押、返赃笔录。

4、户籍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某证言。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证人姜某某证言。

4、证人刘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被告人郑某某2016年2月24日供述。

(四)勘验笔录:证实农安县哈拉海兴隆村7社南北林带被盗伐林木4棵,立木蓄积4.1350立方米。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郑某某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真实,其参与偷树了,合议庭认为郑某某当庭所作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赃物已收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盗伐林木),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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