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连君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29日出生,个体。
被告人张连君,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君犯放火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被告人张连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连君于2016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为了报复牟某某与卢某某,驾车窜至九台区东湖镇腰站村长石公路旁牟某某的岳父朱某某家,用打火机将院内停放的雪铁龙车壳点着。后又窜到东湖镇街里牟某某开的宏凯汽配厂,用打火机将修配厂门前的银色速腾轿车点着,银色速腾轿车燃烧后将旁边停放的红色速腾车左侧车体车漆烤掉,车辆钣金烤变形,后大火又将旁边停放的程力魏非载货专用作业车前脸烤变形。接着张连君又窜到东湖镇街里卢某某家,将屋内的天马牌摩托车点着,屋内部分物品被烧毁。经物价鉴定:银色速腾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427元;红色速腾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05元;程力魏非载货专用作业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06元;天马牌摩托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连君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牟某某、卢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气象资料;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连君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张连君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连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连君赔偿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66800元。
被告人张连君答辩称,同意赔偿牟某某经济损失,但目前无力赔偿,待其刑满后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连君于2016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酒后因琐事为了报复牟某某与卢某某,驾车到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腰站村长石公路旁牟某某的岳父朱某某家,用打火机将院内停放的雪铁龙车壳点着。又到东湖镇街里牟某某经营的宏凯汽车修配厂,用打火机将门前的吉A8EY31号银色速腾轿车点燃(车损价值人民币19,427.00元),该车燃烧后将旁边停放的吉A8FE88号红色速腾轿车左侧车体漆面烤毁,钣金变形(车损价值人民币2,305.00元),将吉A8DY08号程力威非载货专用作业车前脸烤变形(车损价值人民币506.00元)。接着张连君又来到东湖镇街里卢某某家,将租房户齐兆东停放在屋内的吉A4R808号天马牌摩托车点着(车损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屋内部分物品被烧毁。后又返回牟某某修配厂,见火燃起来,便找来朱某某一同救火,牟某某闻声赶到后报119火警,将火扑灭。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连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气象资料;被害人朱某某、牟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连君的供述;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60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还查明,被告人张连君放火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吉A8EY31号速腾轿车车损人民币19,427.00元,吉A8FE88速腾轿车车损人民币2,305.00元,吉A8DY08号程力威非载货专用作业车车损人民币506.00元,以上车损共计价值人民币22,238.00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当庭提供了车损照片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连君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询问卢某某及齐兆东,二人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君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连君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连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放火后找人施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连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牟某某提出的,要求张连君赔偿其车损经济损失人民币66,800.00元,请求过高,应按照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连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连君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吉A8EY31号速腾轿车车损人民币19,427.00元,吉A8FE88号速腾轿车车损人民币2,305.00元,吉A8DY08号程力威非载货专用作业车车损人民币506.00元,以上车损共计人民币22,23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