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家田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504刑初28号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从敦化市林业局王牛沟林场居民朱某某处得到半自动步枪子弹15发,(现有10发)。2009年冬,其通过朋友“小三”(具体姓名不详)介绍,在桦甸市红石乡客运站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处购买了木柄套管猎枪一支。后将猎枪及子弹藏匿于家中。
2016年1月5日,敦化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徐某某住处查获单筒套管猎枪一支,半自动步枪子弹10发。经延边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持有的单筒套管猎枪为枪支,10发子弹为军用制式枪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扣押的套管猎抢一支,半自动步枪子弹十发、弹夹一个、炮子五百六十九个、黑火药一百克违禁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华
二0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徐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