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1:4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四平市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送到四平市看守所临时羁押,长岭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日将田某甲解回,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在长岭县新安镇街里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沿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安镇金华超市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前方同方向行人李某某刮倒,造成车辆损坏和田某甲、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田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8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在长岭县新安镇街里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沿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安镇金华超市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前方同方向行人李某某刮倒,造成车辆损坏和田某甲、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田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8mg/100ml。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略图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案件情况说明、证人田某乙、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田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的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田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雅 双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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