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平,系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长岭县移动公司职工王某某系朋友关系,因张某甲知道王某某工作尚未转正,即产生诈骗之念。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张某甲谎称其父亲认识长岭县移动公司老总,能帮王某某将工作转正,以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多次骗取王某某给其拿钱。在此期间,张某甲还谎称办工作需要办本科毕业证,骗取王某某人民币4 000元;谎称为王某某办理房照,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 500元;虚构其父生病的事实向王某某借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4 000元。以上,总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10 000元。此款均被其挥霍。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为此,建议法庭对张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长岭县移动公司职工王某某系朋友关系,因张某甲知道王某某工作尚未转正,即产生诈骗之念。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张某甲谎称其父亲认识长岭县移动公司老总,能帮王某某将工作转正,以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多次骗取王某某给其拿钱。在此期间,张某甲还谎称办工作需要办本科毕业证,骗取王某某人民币4 000元;谎称为王某某办理房照,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 500元;虚构其父生病的事实向王某某借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4 000元。以上,总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10 000元。此款均被其挥霍。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夏天,他通过朋友刘某某认识了王某某。之后他们经常在一起吃饭,他慢慢了解到王某某在长岭县移动公司上班,但不是正式职工。2011年11月左右,和王某某在一起吃饭的时候,他谎称父亲张某丙认识移动公司的老总,能帮忙将王某某变为正式职工,但是得花不少钱送礼,王某某同意了。其实他父亲不认识移动公司的老总,就是想骗取王某某钱。他还说松原有个叫张某乙的朋友,也能给王某某办工作,其实没有张某乙这个人,是他虚构的。此后一直到2012年10月份左右,王某某为办理正式工作,多次给他拿钱,最多一次拿了20 000元,最少的时候拿500元至800元。在此期间,他还以能给王某某办本科毕业证、房产执照、其父亲生病需要钱为由,多次骗取王某某钱,这些理由都是他虚构的,没有的事。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份,他一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10 000元,均被其挥霍。后来,王某某给他打电话,他和王某某在长岭县喜利来西餐厅见面时,王某某问他办工作的事怎么样了,他说长岭县移动公司老总退休了,工作现在可能办不下来,王某某说办不下来就把钱还给她,他欺骗王某某说把钱都花在办工作上了,以后慢慢还她,当时他给王某某出具了一张110 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13年5月1日之前还上。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9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她通过初中同学刘某某认识了张某甲,之后双方一直来往。一直到2011年11月份左右,张某甲知道她在长岭县移动公司工作不是正式职工,张某甲说其父亲(张某丙)认识长岭县移动公司的老总,有希望能帮她变为单位的正式职工,她当时很激动很兴奋,认为张某甲能帮她办工作。张某甲对她说:“办工作需要很多钱,我能帮你解决的就先解决,解决不了的你拿钱。”张某甲还谎称其能给她办毕业证(大学本科)、房产执照、其父亲得脑出血在长春医院抢救急需用钱等,多次向她要钱。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份,为办理正式工作、毕业证、房产执照和给张某甲父亲看病,她一共给张某甲人民币110 000元。具体给张某甲多少次钱她记不清了,记得最多一次给张某甲20 000元,最少一次也得拿300元至500元。其中,办本科毕业证给张某甲4 000元、办房产执照给张某甲2 500元,张某甲谎称其父亲有病,她拿了4 000元钱。由于张某甲一直没有给她办成事,2012年10月20日,她约张某甲在长岭县喜利来西餐厅见面,她跟张某甲说起办工作的事,张某甲说长岭县移动公司的老总退休了,现在工作办不下来。她说办不下来就把钱还给她,张某甲说现在没有钱,钱都花在办工作上了,以后慢慢还。当时张某甲给她出具了一枚110 000元的欠条。2013年夏天一直到现在,她没有见过张某甲的面,也联系不上张某甲,她感觉不对劲,就报案了。
3、证人刘某某证实,他与王某某是初中同学,与张某甲在长岭县押运公司工作时是同事。他知道张某甲给王某某办工作的事。2013年9月份左右,张某甲和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开车拉着去松原,他问去松原干啥,张某甲说给王某某办工作。他们到松原天已经黑天了,他将车开到松原市水利局胡同,张某甲自己下车了,去哪里他不知道,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张某甲回到车上告诉王某某等着听信,之后他们就开车回长岭了。2013年10月份左右,王某某跟他说,工作一直也没办成,现在钱也拿不回来。他听张某甲和王某某说为办工作花了10多万元钱。
4、提取笔录、手机聊天记录和欠条证实,2014年4月8日9时,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处依法提取王某某手机聊天记录和欠条一张。聊天记录记载了张某甲与王某某手机聊天内容,欠条证实2012年10月20日,张某甲给王某某出具了11 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前还清。
5、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5月13日17时许,在长岭县老商业局家属楼下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6年4月20日。
7、长岭县公安局东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前科劣迹。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全部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聊天记录、欠条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将其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10 00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兴 文
人民陪审员 鲁 艳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清 彬
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