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吉林省长岭县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树学,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陶树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夏天一个下午,被告人李某在自家园子里给玉米施肥,看到本屯的张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我防御能力削弱)从李某家门前路过,李某遂起歹意要强奸张某某,李某乘张某某不备,从张某某身后将其抱住,在张某某挣脱、谩骂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强行将张某某拖到两米多远的自家柴火垛那里,先把左手伸进张某某的裤裆里,用手抠张某某的阴部,然后将张某某按倒在柴火垛上,强行将张某某的外裤和内裤扒掉(外裤开门拉链拽坏),李某把自己的裤子脱掉趴在张某某的身上,将张某某强奸。2014年6月10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陶树学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强奸罪名成立,但李某构成犯罪既遂证据单一。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可以,虽然有前科,但其身体不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的一个下午,被告人李某在自家园子里看见本屯的张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我防御能力削弱)从其家门前路过,李某遂产生想要和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李某趁张某某不备,从张某某身后将张抱住,在张某某挣脱、谩骂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强行将张某某拖到两米多远的自家柴火垛那里,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2014年6月10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3年夏天的一个下午,他在自家园子里给玉米施肥,看见张某某从他家门前路过,她智商低,有点傻,话都说不明白,他就想趁机和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他从张某某的身后将张某某抱住,张某某就骂他,还打他两个嘴巴,他把张某某拖到2米多远他家柴火垛那,强行脱张某某的裤子,将张某某的裤子拉链拽坏,张某某就推他和他撕扒,他也把自己的裤子脱下,用自己的小便在张某某小便上蹭了几下。第二天,张某某的母亲找到他家,说他把张某某祸害了。他害怕把事闹大,就去找袁某某到张某某家说合。袁某某从张某某家回来告诉他没事了,张某某的母亲不想把事闹大。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3年夏天的一个下午,她从李某家门口路过,李某就把她抱到他家柴火垛上了,李某就撕扒她,她不愿意,她就用手推李某,她撕扒不过李某,李某就把她按倒柴火垛上,把她的的衣服、裤子、裤衩都脱了下来,将其强奸。
3、证人赵某某的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个下午,她姑娘(张某某)气呼呼来到她家,说被李某按在柴火垛上祸害了。她就到李某家骂李某,被她们屯的袁某某劝回家。回家之后,袁某某到她家说合这件事,她就没追究这件事。
4、证人袁某某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天早上,他看见张某某母亲在李某家骂李某,他把张某某的母亲劝回家。当天下午,李某找到他,让他到张某某家给说和事去。他当时看到李某挺害怕的,看见李某吓那样,他感觉李某一定是把张某某强奸了。他到张某某家后,张某某的母亲说:“这事别往出说了,看婆家知道该不要她了”。之后,他就走了,把这事告诉李某了。
5、证人齐某某的证实,2014年6月10日,她领着张某某和张某某的母亲赵某某到公安局报案。她听赵某某说张某某被李某强奸了,赵某某和张某某的智力和正常人不一样,比正常人智力低点。她俩平时说话和正常人说话不一样,正常人一听就知道智力低。
6、证人伊某某证实,李某是她丈夫,2013年夏天的一天,张某某的母亲在她家大门外骂李某,后来被袁某某劝走。李某看张某某的母亲来找就害怕了,李某找袁某某帮助说合这件事。李某跟她说,他把张某某祸害了,干了一次,意思就是和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2日,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依法提取被害人张某某一条黑色白格八分裤,此裤子的拉链被李某拽坏。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9、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54年2月2日出生。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有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客观上有实施暴力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并且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与证人伊某某证言证实的一致,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强奸既遂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