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吉林省长岭县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长岭县长岭镇任某甲乙家盗窃小鸡4只,销赃获款人民币85元。2014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长岭县长岭镇中兴加油站南200米处李某某家,盗窃小鸡4只,被当场抓获,两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任某甲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甲、高某某、任某甲乙、邓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给失主任某甲乙四只小鸡折价款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兴 文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