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前郭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吉JAT032号微型客车,在长岭县长岭镇长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皮球保健品商店门前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吉J5T226号出租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经检测,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报警后,等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醉酒驾驶吉JAT032号微型客车,在长岭县长岭镇长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皮球保健品商店门前,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吉J5T226号出租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经检测,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害人李某乙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赶到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车辆损失费1 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8月21日19时许,他无证驾驶自家的吉JAP032号五菱牌微型客车,在长岭镇内一南北油路自北向南行驶并左转弯,看见前边自南向北驶过来一辆出租车,他没躲过去,车就撞在那辆出租车的左前侧上了。开始他想和那辆出租车司机私了,但是双方没谈成。后来出租车司机就报警了,他在现场等候来人处理。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3年8月21日19点多钟,他驾驶吉5T226号出租车,在长岭镇一南北油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对面来一台车和他的车会车时,他看见那台车在路上来回摆动,奔他的车来了就撞上了。
3、交通事故现场略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具体情况。
4、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
5、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到李某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已在交管部门登记。
7、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李某乙报警后,在现场见到了李某甲,经询问,李某甲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78年12月18日。
9、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乙修车费1 500元。
10、电话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已收到1 500元赔偿款,其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判处李某甲。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李某乙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公安民警赶到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依法应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兴 文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