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37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新陵牌摩托车,沿宁江区某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某大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捷达出租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显示为134.016㎎/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经本院(2015)第2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