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虹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7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7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辛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找到被告人杜某某,由被告人杜某某雇佣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辛某某,后五人窜至宁江区某村东侧某采油厂采油十队+4-294油井旁的油坑内,盗得原油40袋,合计1.97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 419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辛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新城派出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归案情况,收缴被盗原油计量凭证、价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辛某某已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足额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 000元。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 000元。
五、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