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宝林放火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4:1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36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宝林,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流氓集团、强奸罪,于1983年9月10日被吉林省白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199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4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4年3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林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宝林因其妻子与其发生家庭矛盾不回家,引起其强烈不满,被告人张宝林遂向小区保安和邻居扬言,若其妻子不回家就点燃自家的房子。随后,被告人张宝林打开自家的天然气阀门,将连接天燃气管道的胶管从炉具上拔下用点火器点燃,并用燃烧着的胶管数次去点燃自家的窗框,导致窗框烧焦,期间保安等多人劝阻无效,严重影响天然气管线安全,对周围居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后因小区保安和邻居及公安干警及时赶到,从而未造成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宝林故意放火焚烧财物 ,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宝林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我主观没想放火,灭火是我自己灭的,我的行为属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宝林的供述,2014年3月12日晚6点多,我回家做饭我点燃炉具不小心将连接炉具的天然气管碰掉了,管往外冒火,我送到窗外,看到楼下几个保安冲我喊,后来上来敲门,我找到天然气阀,把阀关上,把门打开,起火之前我没去过保安室,问过对门邻居我妻子是否在她家,请她帮忙给我妻子打个电话,起火前我就在床上躺着了,之后准备做饭,把胶管点着了。我记不清我妹妹来没来。

2、证人贾某某证实,2014年3月12日晚10点左右,我在物业门岗值班,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男业主进来让我给她媳妇打电话,转告如果她不回家就把房子点着,之后转身回家了。我给他媳妇打电话,正通话时物业保安打电话说201室着火了,我出去看见那个男业主拿着冒火的燃气胶管在阳台站着,我喊他关燃气阀门,他问我给没给她媳妇打电话,我说打了,骗他说他媳妇一会儿回来,这时他好像把阀门关了,紧接着我们上楼敲门,他不开,我们下楼看到他又把燃气胶管拿出窗外喷火,我又喊话让他关阀门,他又关了,我们上楼敲了一会儿门,他开门了,我们进去聊不让他点燃气了,他说不点了,就下楼了,我们也下楼,他在超市买了一瓶酒回来就碰到警察了,把他带到派出所。

3、证人刘某甲证实,2014年3月12日晚9点半,我在小区巡逻,一个业主说“我要把自己家点着,我不想活了,我就是想把我房子烧了”他回家了,我正巡逻看到1号楼2单元那个男的拿着燃气胶管往外喷火,火苗1米左右,还往自家窗框上点,我阻止他不听,我看情况紧急就报告队长贾某某,我们就上去敲门,门开后,我趁他不注意将燃气阀关了。整个过程他试图反复三四次点自己家,劝几句,他关阀,然后又点,反反复复,还让我们领导来。

4、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3月12日晚我接到我嫂子电话,说我哥喝酒在家里闹,我和我妹张某乙就去了,东屋床垫都烧了,火灭了,我哥正开窗户放呢,我们聊一会,劝一劝就走了。

5、证人张某乙证言与证人张某甲证言一致。

6、证人刘某乙证言,我邻居给我打电话说我丈夫敲他家门,说我不回来就把我家房子用天然气点着。

7、证人张某丙证言与贾某某、刘某甲证言一致。

8、证人赵某某证实,我是燃气公司维修工人,那家着火后我去维修了,如果胶管一直燃烧必然引起火灾。

9、证人孙某某证实,我是他家邻居,他敲我家门让我给他媳妇打电话,说如果他媳妇不会来就点房子。

10、证人包某某、丁某某的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一致。

11、松原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兴原派出所抓获经过、张宝林户籍证明、天然气泄漏存在危险说明。

12、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2)宁刑初字335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狱政科证明、释放证明书。

关于被告人张宝林提出其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系故意打开燃气并将连接天然气管道的胶管点燃,进而用点燃的胶管去点燃自家窗框后,实施了灭火行为,该行为系在保安哄骗其妻子已找到情况下做出,之后又实施了点燃行为,其灭火行为并非自动放弃犯罪,也并非出于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其辩解系犯罪中止并不成立;同时放火罪属危险犯,其打开燃气点燃天然气胶管并点燃窗框的行为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属犯罪既遂,由此点而言,不属于犯罪中止,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林故意放火焚烧财物 ,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宝林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始至2018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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