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亚君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4:11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公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甲,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5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甲于2001年冒用其妹妹荣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因私出国护照,护照号为G01279043,并于2012年在日本换发护照,护照号为G47950390。该人持上述两本护照于2004年至2012年出入国(边)境16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荣某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护照申请查询结果、出入境记录查询、收缴护照、证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出入(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荣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荣某甲于2001年冒用其妹妹荣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因私出国护照,护照号为G01279043,并于2012年在日本换发护照,护照号为G47950390。该人持上述两本护照于2004年至2012年出入国(边)境16次。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荣某甲身份,身份证号码×××。证人荣某丙,身份证号码×××。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2日,荣某甲到四平市政府政务大厅办理出入境证件,工作人员发现荣某甲冒用其妹妹荣某乙的身份信息于2001年办理过因私出国护照,护照号为G01279043,并于2012年在日本换发护照,护照号为G47950390。经调查,该人持上述两本护照于2004年至2012年出入国(边)境16次,其中2010年至2012年,出入国(边)境5次。2013年11月22日,荣某甲被抓获,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3、护照申请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荣某甲于2001年3月14日用其本人的照片、荣某乙的身份信息在出入境管理机关取得G01279043号普通护照。

4、出入境记录查询。证明:荣某甲持G01279043及G47950390号普通护照,在2004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出境16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周水子边防检查站周公边(检)扣字[2012]第34号收缴护照、证件决定书。证明:署名荣某乙的第G47950390号普通护照被依法收缴。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周水子边防检查站周公边(检)决字[2012]第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荣某甲因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入境被边防检查机关依法罚款人民币2 000元。

7、证人荣某乙的证言:2012年3月初,荣某甲曾和他说因荣某甲要去日本留学没有高中毕业证,冒用她的身份办理了留学手续和护照。

8、被告人荣某甲的供述:2001年3月,她冒用荣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G01279043号出国护照。该护照延期并到期后,她再次冒用荣某乙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驻日本大阪大使馆换发了G47950390号护照。2012年,她持G47950390号从日本回国入境时,被大连边防检查站以持有他人证件被罚款人民币2 000元并将该护照收缴。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甲偷越国(边)境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荣某甲的原始供述,与证人荣某乙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护照申请查询结果、出入境记录查询、收缴护照、证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出入(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荣某甲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边)境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行政罚款2 000元折抵罚金,余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煜

审 判 员  孙杰

人民陪审员  魏馨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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