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占侵占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4:35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东刑自初字第8号

自诉人何连廷,住四平市。

被告人孙某某,住四平市。

自诉人何连廷以被告人孙某某犯侵占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何连廷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何连廷自愿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何连廷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韩东海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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