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4:35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民兴,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20211196603270332,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二台子村6组,重伤害。

诉讼代理人齐秀梅,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毛民兴之妻。

被告人矫亮,男,1993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公民身份证号23233109930802161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通泉乡畜牧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8月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民兴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跃书、代理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民兴的诉讼代理人齐秀梅、被告人矫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亮(钢筋工)与工友刘晓东,于2013年6月5日17时许到吉林市高新北区经五路二号桥梁工地绑钢筋时,桥梁模板尚未支完,木工毛民兴发现钢筋工在绑钢筋时,将模板踩偏,就不让钢筋工继续干活。因语言不睦,双方发生口角,木工毛民兴手持支模板的木方击打矫亮胳膊一下,矫亮随后捡起木方与毛民兴对打过程中,将毛民兴打倒在地。被害人毛民兴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本院委托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重新鉴定:被鉴定人毛兴民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时危及生命,故评定为重伤;胸背部外伤致12椎体骨折,故评定为轻伤;鼻骨骨折、胸壁挫伤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矫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矫亮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矫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如能赔偿被害人,达成和解,可适用缓刑。

被害人毛民兴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如不赔偿,就判刑。

被告人矫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民兴诉称,被告人矫亮将其打伤后,其自2013年6月5日至同年7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发生医疗费56 805.45元,住院及休息共274天,误工费82 200元,护理费6 9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7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用1 0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上述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人民币169 133.81元。

被告人矫亮答辩称,其本人无赔偿能力,只能看其父母能否代为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3年6月初,被告人矫亮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经五路二号桥梁工地打工,系钢筋工。被害人毛民兴亦在该工地打工,系木工。同年6月5日17时许,矫亮与工友刘晓东受工长指派来到该工地0号台处绑钢筋。当时,毛民兴正在该处桥梁上支模板,因模板尚未支完,就撵刘晓东和矫亮,让二人滚开,继而与矫亮发生口角,随后手持支模板用的木方从桥梁上下来,击打矫亮胳膊一下。矫亮随手也捡起一根木方,在与毛民兴对打过程中,将毛民兴击倒在地,后离开现场。随后,毛民兴被工友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毛兴民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时危及生命,构成重伤;胸背部外伤致胸12椎体骨折,构成轻伤;鼻骨骨折、胸壁挫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矫亮于案发当晚20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接警记录、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6月5日18时34分,13944270770电话报警,称有人在高新北区小红土5社工地被打伤,伤者在222医院。经查,当日17时30分许,在小红土村8社经五路施工现场,民工毛民兴与矫亮因施工发生纠纷,毛民兴被矫亮用木方打伤。公安机关于当晚20时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将矫亮抓获。

2、证人常世龙证言,证明2013年6月5日18时34分,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用本人13944270770号手机打110报警,因其老姨夫毛民兴当晚被人打伤。

3、证人刘晓东证言:“2013年6月5日晚5点多,我和矫亮在高新北区经五路A段2号桥工地编钢筋,毛工拎着一根一米长的木方冲我说:‘你给我滚,我不愿看到你。’我怕他打我就躲到一边。然后,他就骂矫亮:‘你也给我滚。’矫亮不服,问毛工为什么骂他。他俩就吵吵起来。我将矫亮从桥板上拽下来,让他别和毛工吵吵。毛工追上去用木方打矫亮左胳膊一下,矫亮先是跑了,不知在哪捡起一根木方又回来,他俩就用木方相互击打。我在一边劝架,不知从哪撇过来一个锤子,打在我后背上,我就闪到一边,脚还绊绳子上,将右大腿扭伤了。等我回过头来时,见毛工已经躺在地上了,鼻子出血了,矫亮也住手了,毛工身边来了两个木工,其中一个给工地负责人李工打电话说毛工被打的事。过三四分钟,李工开车赶到,他们将毛工送医院去了。我和矫亮回工地了,矫亮胳膊疼,我俩打一辆面包车就去医院拍片子,医生说没什么事。”

4、证人刘恩波证言:“2013年6月5日晚5点左右,我和房国文、毛民兴在高新北区小红土村八社经五路2号桥梁工地支盒子,毛民兴因为钢筋工在下钢筋的时候下歪了,叫钢筋工改正他们不改,就和钢筋工生点气。正干活的时候,一个河南的钢筋工在桥梁上把支的盒子踩歪了,毛民兴就把河南那个钢筋工骂了,桥梁底下的钢筋工对毛民兴说:‘你骂谁。’毛民兴本身就生气,对下边的钢筋工说:‘就骂你,不让你们干。’他俩就相互骂起来了。毛民兴正好手里拿着一米多的木方子,就下去奔桥下那个钢筋工去了。那个钢筋工也拿起个木方子。毛民兴用木方子打那个钢筋工,那个钢筋工用木方一档,没打上。他俩就用木方子来回打,毛民兴的脑袋就被那个钢筋工打上了,一下子就倒地上了。”

5、证人房国文证言:“2013年6月5日晚5点多,我和刘恩波还有姓毛的在高新北区小红土村修桥工地支盒子板,刚支一半的时候,姓矫的和刘晓东从另外的工地过来绑钢筋。因为盒子板还没支完,姓毛的就往下撵他俩,刘晓东没吱声先下来,姓矫的就骂骂咧咧,姓毛的就拿一个正支盒子板的板方过来问姓矫的骂谁,两人就吵了起来。姓矫的也检了一个板方,互相抡了起来,谁先打到谁的不知道,后来姓矫的一棒子打在姓毛的脑袋上,打出血了。”

6、证人卢斌证言:“2013年6月5日晚5点多,我在高新北区经五路2号桥0号台工地测绘,听见身后有人吵吵,随后听见有棒子击打的声音,身后是两米多高的桥台,看不见什么人打仗,就用手机给工地负责人李工打电话,说工地有人打仗,当时是5点17分。过三四分钟,李工开车赶到,我也过去,看见工地木工毛工躺在地上,鼻子上有血。”

7、被害人毛民兴陈述:“2013年6月5日下午5点钟左右,在高新北区经五路二号桥工地,我领着刘恩波、还有一个姓房的正在支模板,这时矫亮和一个河南的钢筋工要捆钢筋,因为当时盒子板没支完,我不让他们干活,往下撵他们,我在桥下和矫亮发生争吵相互骂了起来,矫亮随手在地上拿起一个木方子打在我的腰上和头部,把我打倒在地,我头部出血了。之后,我被刘恩波等人送到医院。我没打矫亮,也没拿木方。我和矫亮平时没有矛盾。”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6月5日,公安机关扣押矫亮作案用1.19米长木方一根。

9、法医鉴定意见,证明毛兴民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时危及生命,评定为重伤;胸背部外伤致胸12椎体骨折,评定为轻伤;鼻骨骨折、胸壁挫伤均为轻微伤。

10、户籍证明,证明矫亮的自然情况。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矫亮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8月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12、被告人矫亮供述:“2013年6月5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们工地的工长李工让我和刘晓东到木工工地去割钢筋,我和刘晓东过了一个多小时干完手头的活才到木工工地去干活。我俩刚到木工工地干活的时候,姓毛的包工头就对刘晓东骂:‘滚犊子,我不用你们干,快滚。’可能是因为我们来晚了。刘晓东就往我这面走,然后姓毛的就骂我,我站起来说:‘你凭什么骂我啊,我也不归你管。’姓毛的还是骂骂咧咧的。我对刘晓东说:‘你给李工打个电话,看看这里需要我们干活不了,不需要我们就走。’说完我就从干活的桥梁上下来了,刘晓东也跟我下来了。这时,姓毛的奔我过来了,手里拿着木头方子,过来就打我,打了我能有四下,打我身上胳膊上。我也在地上捡起一个木头方子照姓毛的就抡了过去,打在他的身上和头部。我看他站了5秒钟就在我面前倒下了,当时头部着地往右侧倒地的。刘晓东在我身边拉架,被姓毛的手下工人扔的锤子打在身上。然后,我把手里的木方子扔到打仗现场,和刘晓东就往回走,这时看见李工开车过来,刘晓东过去对李工说了打仗的事,李工过去看看姓毛的,我和刘晓东就回寝室了。后来,我和刘晓东被同宿舍的人送到医院去检查被警察找到了。姓毛的头部伤是我打用木方打的,其他人没有打姓毛的。我胳膊疼,经医生检查没有明显伤。刘晓东身上的伤是是姓毛的手下工人打的,是谁没看清。我们打仗持续能有三四分钟。当时,我和刘晓东在桥梁上,姓毛的在桥下面,他的两个工人在桥梁上,还有我们工地的两个工人在附近放线,其中有一个姓卢的工长,他看见我们打仗了。我知道打仗错了,我不应该动手打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矫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警记录、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意见,证人刘晓东、刘恩波、房国文、卢斌、常世龙证言,被害人毛民兴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民兴被被告人矫亮打伤后,自2013年6月5日至同年7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56 805.45元。同年6月8日和7月18日,毛民兴支付法医鉴定等相关费用1 040元。毛民兴住院期间及休息误工费11 470.08元,护理费8 2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700元,入院出院及法医鉴定交通费400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民兴因被被告人矫亮打伤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79 625.85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毛民兴住院医疗费票据,载明毛民兴于2013年6月5日至7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56 805.45元。

2、法医鉴定相关费用票据,载明2013年6月8日法医鉴定费400元、特快专递费20元;同年7月18日法医鉴定费400元、损伤照相费200元,特快专递费20元。

3、对于护理费,毛民兴住院34天,根据其伤情,其主张二人护理合理,按吉林省2012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0.74元计算,120.74×34×2=8 210.32元。

4、对于误工费,毛民兴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医生2013年7月9日和同年8月9日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载明毛民兴出院后需继续休息两个月,即62天,故其误工天数为34+62=96天;毛民兴从事建筑业,但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吉林省上一年度(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19.48元计算,119.48×96=11 470.08元。

5、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 700元,经查符合吉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

6、对于入院出院及法医鉴定交通费400元,经查符合实际,主张合理。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民兴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矫亮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当时,被害人毛民兴先发出污辱性语言,先动手打人,对引发被告人矫亮犯罪负有过错,鉴于此,被告人矫亮具有酌情从轻处罚和减轻民事责任的情节。被告人矫亮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民兴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节,由被告人矫亮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民兴全部物质损失的95%,即79 625.85×95%=75 644.56元。根据被告人矫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矫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矫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民兴物质损失人民币75 644.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О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此件共10页,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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