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江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为获取经济利益,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舒兰市七里乡永生村六家子屯东山(石河林场2005年林相图117林班7、8小班)其承包的集体林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非法占用林地三块,共计17.6亩,致使该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户卡信息、到案经过、公证书及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林地权属及地类证明和承包林地停耕通知书;吉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舒兰市林业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宋某甲、向某某、孙某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于翠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丹